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賓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文賓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其胞兄陳文漢於民國78年間向地主吳啟明購買,因斯時陳文漢現耕農地坐落雲林縣,與系爭農地之交通距離超過15公里,礙於當時法令即「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就陳文漢欲承購之系爭農地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乃徵得陳文賓之同意,以陳文賓名義於78年8 月28日與吳啟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79年
2 月10日將系爭農地登記在陳文賓之名下,陳文賓並於79年
3 月16日簽訂切結書交予陳文漢收執,約定系爭農地倘未得陳文漢之書面同意,陳文賓不得擅自處分。詎陳文賓明知系爭農地所有權狀由陳文漢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9年5 月6日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明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於99年
5 月6 日遺失,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據以對外公告該補發書狀事件,並於99年6 月8 日補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新權狀字號為099 蘆資地字第024940號)予陳文賓,足生損害於陳文漢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陳文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系爭農地係陳文漢出資購買,僅借用陳文賓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得陳文漢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農地,竟未經陳文漢同意,於99年12月30日擅自將系爭農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教陽,並於100 年3 月10日完成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文漢於100 年9 月2 日調閱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賓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賓固不否認於79年3 月16日簽訂切結書予告訴人陳文漢,且於99年5 月6 日以系爭農地權狀遺失為由,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嗣於99年12間將系爭農地出售予黃教陽,並於100 年3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農地係由伊出資購買,部分價款係伊向陳文漢、仲介張英安借用支票給付,伊於系爭農地登記至伊名下後即復出售該農地予陳文漢,陳文漢因不願負擔過戶費用而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作為買賣之證明,惟陳文漢於8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伊乃向銀行貸款又將系爭農地買回,伊於99年間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時,不知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係遭陳文漢偷走,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系爭農地係經由張英安之仲介向原所有權人吳啟明購買,被告於購買系爭農地之同一時期,亦經由張英安之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365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購買系爭農地及1365地號等3 筆土地均係分別向張英安及陳文漢借用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均係相同,可知系爭農地並非陳文漢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與陳文漢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後被告於84年間以自己及配偶陳蘇淑儀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8之1 號、38之4 號房地為擔保,向世華商銀(即現國泰世華商銀)借款445 萬元,該445 萬元係由陳文漢領取,故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已復歸由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農地出售予黃教陽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因欲出售系爭農地時,遍尋不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認已遺失,乃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非明知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由陳文漢保管中而故意謊稱權狀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
爭農地係伊於78年、79年間經由仲介張英安介紹向吳啟明購買,買賣價金第2 期款280 萬元中之100 萬元、第3 期款10
0 萬元均係使用伊於彰化商銀板橋分行、世華商銀板橋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支付,伊當時係因在雲林有農地,且該農地距離系爭農地超過15公里,無法以伊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差不多1 個多月前有在桃園買農地,且被告在雲林沒有農地,所以就一起用被告名義作登記及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地點係在代書之桃園市住處,伊等登記完成後請代書擬好切結書拿給被告簽名,被告也有簽名,系爭農地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一直都由伊保管,伊並有將系爭農地出租給他人使用,伊在84年間並沒有向被告借錢,伊係打算將系爭農地過戶給伊兒子時,請代書調閱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才發現被告已將系爭農地出售給黃教陽,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農地出售給黃教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0頁),並有系爭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農地於該所收件99年蘆資字第111160號、
100 年3 月7 日蘆資字第54490 號書狀補給及所有權狀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第24頁至第48頁),參諸證人陳文漢前揭所述,與其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農地係伊於78年間向吳啟明購買,支付買賣價金的支票係伊開的,因當時法律規定名下農地相隔距離不能超過15公里,而伊在雲林已有登記農地,故系爭農地乃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伊請代書把切結書寫好,讓被告簽名,伊係想把系爭農地過戶給伊兒子,請代書去調土地登記謄本後,才發現被告把系爭農地賣給黃教陽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農地係伊購買,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票款係伊去付的,當初因伊在雲林有農地,該農地距離系爭農地超過15公里,不能登記在伊名下,那時被告也有買地,所以就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用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在系爭農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切結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前後陳述及具結證稱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文漢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地點係在代書住處等語,與證人吳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亦係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文漢所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復審之證人陳文漢雖自承與被告自88年起感情不睦(見他字卷第89頁),然彼此為親兄弟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且證人陳文漢因係被告之兄長,依法得拒絕證言,惟證人陳文漢於本院審理中仍同意作證並具結,難認證人陳文漢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親人入罪之必要,是堪信證人陳文漢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農地乃其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明知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保管,猶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誆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且未經其同意即出售系爭農地予黃教陽等語係為真實。
㈡又系爭農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係屬農地,且系爭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78年8 月28日,總計分3 期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分別於78年8 月29日、78年9 月18日、78年10月30日由吳啟明簽收,並於79年2 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證人陳文漢係於78年9 月7 日將其戶籍自雲林縣遷徙至桃園縣,並在系爭農地於79年2 月10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旋於79年2 月15日將其戶籍自桃園縣遷徙至新北市,有前開系爭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陳文漢之戶籍遷徙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5 頁),以證人陳文漢戶籍遷入遷出桃園縣之時間與系爭農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時間甚為接近,且遷入桃園縣之時間僅約莫數月,並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數日後即遷出等情觀之,證人陳文漢將其戶籍遷入桃園縣內,應確係為購買系爭農地之故。而證人陳文漢於系爭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業已於75年5 月17日登記為坐落雲林縣○○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1214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有1214地號農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4頁),且斯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點第5 項分別規定:「凡農地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交換、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移轉者,其農地承受人應先依本注意事項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以憑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㈤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有內政部10 1年3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足見證人陳文漢於購買系爭農地時,因其名下尚登記有雲林縣農地,且雲林縣與桃園縣距離超過15公里,證人陳文漢受上開法規限制不得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是考諸系爭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買賣價金分3 期給付,其中第2 期款280 萬元中之180 萬元係以彰化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第3 期款10
0 萬元則係由世華商銀板橋分行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 ,而前開彰化商銀板橋分行支票帳戶係證人陳文漢所有,且證人陳文漢所有世華商銀板橋分行支票帳戶於76年12月3 日即已開立等情,有彰化商銀板橋分行100 年10月26日彰板字第0000000 號函覆、證人陳文漢之國泰世華商銀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第61頁);復參以被告於79年3 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具切結書人陳文賓所有座○○○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貳九○壹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屬農牧用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非具備自耕農身分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暫借胞弟即具切結書人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有案。『權狀字號2396號』…對該筆土地全部係屬台端陳文漢所出資購買,日後無論何時台端欲出售或移轉登記他人名義時,具切結書人當即無條件備…有關證件,給予台端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已明確表示系爭農地係由證人陳文漢所出資購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前開切結書為其所親自簽名(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文漢係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於證人陳文漢支付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簽立記載前揭內容之切結書予證人陳文漢收執,核與證人陳文漢於本院審理中所作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陳文漢之證詞實為可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初始辯稱:伊購買系爭農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後
,陳文漢希望伊把系爭農地讓給他,伊才簽立切結書,伊與陳文漢係兄弟,伊係無償讓與系爭農地予陳文漢云云(見他字卷第52頁、第54頁);後於偵查中供稱:陳文漢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農地,那時陳文漢也有給伊400 多萬價金,伊願意過戶給陳文漢,但陳文漢不願負擔過戶費用,才要伊簽切結書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關於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無償讓與抑或出售系爭農地予證人陳文漢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陳文漢說伊有土地就1 塊賣他,伊說好,之後伊把土地登記好了之後,陳文漢就拿1 份切結書給伊,當時切結書上面的內容已經都寫好了,伊只有簽名,伊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伊因為兄弟相信他,就直接簽下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183 頁),更係與常人為買賣行為時係簽立「買賣契約」,且鮮有未細究內容即於關乎自身利害之「切結書」上簽名之常理有悖,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農地並非其所出資購買,係受證人陳文漢之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始需應證人陳文漢之要求簽立切結書以保障證人陳文漢之權益。又1365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雖有使用證人陳文漢所有彰化商銀板橋分行、世華商銀板橋分行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給付,有前開1365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各1 份、證人陳文漢之彰化商銀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國泰世華商銀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55頁、第112 頁至第11
3 頁,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然支票帳戶由開立帳戶者使用為常態,證人陳文漢前開支票帳戶既非開立後即交由被告支配使用,自無從以證人陳文漢曾出借其所有支票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即逕認使用證人陳文漢所有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均係被告向證人陳文漢借用支票帳戶而開立,是尚難憑此認系爭農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另系爭農地之第1 期款
100 萬元雖以彰化商銀桃園分行新生路辦事處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給付,且張英安於78年間確有於彰化商銀桃園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有系爭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銀北桃園分行102 年7 月8 日彰北桃字第0000000 號函覆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然同由張英安仲介之被告與林金和、詹陳素盆間土地買賣,亦有使用張英安所有前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給付之情形(見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是據此僅能得知張英安就其經手之土地買賣案件,曾有出借支票予買受人使用之情形,系爭農地既係由張英安仲介而簽訂,自無得以支付系爭農地部分買賣價款之支票帳戶係張英安所有,而認系爭農地之實際買受人即係被告。另證人陳文漢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證稱: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係伊現金支付訂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後稱:伊拿現金100 萬元到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開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反頁),嗣改稱:伊只記得拿10
0 萬元現金到代書那邊,不是在張英安家,有沒有開票伊忘了;伊忘記有沒有向張英安借票;伊不知道簽約當天交付現金,為何買賣契約上要註記支票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6 頁反面),關於系爭農地之第1 期款給付方式之陳述前後似有不同,然部分買賣價金係由仲介出借支票給付,本非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且證人陳文漢購買系爭農地之時間距今已逾20年,證人陳文漢現僅能確定提出100 萬元支付第1 期款,惟就其係直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吳啟明,抑或係向張英安借用支票支付予吳啟明,其再支付100 萬元予張英安之交付細節已不復記憶,亦屬常情,況系爭農地之第2 、3 期款乃證人陳文漢所有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給付,且張英安曾有借用支票予買受人給付部分價金之情形,已前所述,是證人陳文漢無法確定其是否確實向張英安借用支票,抑或係直接給付現金予張英安,均未能否認系爭農地係由證人陳文漢出資購買之事實,難謂證人陳文漢於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證述即非可採。
⒉另被告雖於84年間曾以其與配偶陳蘇淑儀所有房地向世華銀
行板橋分行貸款445 萬元,且證人陳文漢不否認84年6 月12日、同年月23日之被告所有世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係其筆跡(見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惟關於被告於84年間復將系爭農地向證人陳文漢買回乙情,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書面資料可資為憑,且被告自承:陳文漢沒有將切結書還給伊,這麼久伊也忘記了,所以沒有拿回來;兄弟間沒有想這麼多,而且當時陳文漢也有將票借給伊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反面),就攸關其自身利益之切結書未於向證人陳文漢買回系爭農地後取回之說詞,竟與被告前開所辯:伊出售系爭農地予陳文漢時,陳文漢要其簽立切結書,伊係因信任證人陳文漢故未細看切結書即簽名云云同出一轍,均與常情顯然相悖,洵無足採,是被告縱有於84年間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部分貸款係由證人陳文漢領取,然資金往來之可能原因甚多,仍難認憑此認該貸款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何關聯,無從認定被告嗣後於84年間有向證人陳文漢買回系爭農地之事實。況證人張蘇順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先生張英安有介紹被告向吳啟明買土地,被告當時沒有帶錢,就向伊先生借1 張票,當時係在伊家簽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然其復證稱:78年間開始伊有幫被告耕作1 、2 年,之後就休耕,但休耕時,每年還是要找耕耘機來2 次,都是伊幫被告處理的,一直到這1 、2 年,伊才沒有再幫被告處理這塊土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與被告供稱:伊在78年買了系爭農地後,有出租給別人做工廠使用,伊84年之後很少去看系爭農地的現況,伊有發現被人傾倒廢土的情形,但伊沒有處理,因為伊在大園那邊不認識任何人,張英安在伊買土地後沒多久往生了,張蘇順雖然住在系爭農地附近,但張蘇順有無去查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蘇順前開證稱:被告有與吳啟明在其住處簽約云云,亦與證人張蘇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吳啟明簽約時,伊不在場等語歧異(見偵字卷第73頁),復參以證人張蘇順係被告配偶之姑姑,此據證人張蘇順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則證人張蘇順與被告間具親戚關係,自難排除證人張蘇順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被告關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均係由證人
陳文漢持有保管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陳文漢當時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農地,陳文漢也有給伊400 多萬價金,但陳文漢說過戶需要費用,陳文漢不要過戶,才要伊簽切結書,惟伊並沒有將權狀和買賣契約給陳文漢,是因為伊和陳文漢住樓上樓下,陳文漢所保管的正本,應該是陳文漢到伊家拿的云云(見偵字卷第88頁),衡與土地買受人應要求出賣人交付辦理任何物權登記均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而非簽立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之切結書之常理顯然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伊當時是說伊跟吳啟明簽的買賣契約書遭陳文漢偷走,並不是說土地所有權狀遭陳文漢偷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後又稱:伊於84年間將系爭農地向陳文漢買回後,忘了將土地所有權狀要回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被告就其是否曾將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部分,所述前後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忘記向陳文漢拿回土地所有權狀,在99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時,也忘記伊忘了向陳文漢拿回來這件事;伊係於陳文漢對伊提告時才知道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陳文漢那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此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仍陳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陳文漢至其家拿的云云明顯矛盾,足見被告實無法解釋其何以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卻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忘記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證人陳文漢持有保管,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所有世華商銀板橋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共6 紙為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於84年間復向證人陳文漢買回系爭農地云云。惟證人陳文漢不否認部分取款憑條係其筆跡,且資金往來原因無從僅以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為認定,如前所述,而本案依上述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7年1 月21日大鄉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353 條),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農地出售予他人,顯已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信賴而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竟
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受有系爭農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且就其中有期徒刑1 年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僅就其中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定本案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