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劉淑媓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劉淑煌與其胞妹劉淑玲、胞弟壬○○、胞弟即告訴人辛○○之生母及生父均為林密及劉培煆,林密於劉培煆身故後改嫁劉義芳,並與劉義芳生育有告訴人子○○及癸○○等二女,劉義芳復於民國88年12月9 日收養告訴人辛○○為養子。劉義芳於95年3 月30日因病住進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指示被告代為領取並保管所遺留之物,且委託其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嗣劉義芳於95年4 月17日往生,被告即於95年5 月3 日持保管箱鑰匙、印章,偕同劉淑玲及庚○○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劉義芳保管箱內之黃金22條(每條5 兩重者計有6 條、每條1 公斤重者計有16條,下稱本案黃金),而由被告持有之,惟因被告與劉淑玲、壬○○對於劉義芳存有繼承權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義芳間不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被告對於劉義芳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且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被告至此已知其對劉義芳並無繼承權,應將本案黃金返還予劉義芳之繼承人即告訴人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返還本案黃金,而自100 年12月21日起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 人之指訴、劉義芳手寫存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91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101 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再字第2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黃金,且於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仍未立即將本案黃金交付予告訴人3 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黃金是伊父親劉義芳生前交代伊處理的,伊將本案黃金自劉義芳之銀行保管箱領出後,存進伊的銀行保管箱內,從未動用過,伊只是暫時保管,想要依照劉義芳之遺書內容執行劉義芳的財產分配,伊一直想要向告訴人3 人拿劉義芳的遺書或分配表,但告訴人3 人不拿出來,伊才沒有在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後,立刻將本案黃金交付予告訴人3 人,伊並未將本案黃金變賣,也無侵占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取出本案黃金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3 人,說明本案黃金之數量,並請告訴人3 人於95年6 月7 日至律師事務所會商處理關於劉義芳遺產之事,惟告訴人3 人拒絕到場而無法協商,被告乃自行花費租用銀行保管箱以存放本案黃金,從無開啟該保管箱之紀錄,足認被告並無將本案黃金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再被告係依劉義芳生前指示,始領取本案黃金,劉義芳更將所書寫之「存記」交由被告保管,由該「存記」上記載「照遺書的比例分配」,可知劉義芳應留有遺書,且據證人己○○(原名庚○○)、乙○○、壬○○之證述,亦可佐劉義芳生前確有以書面記載交代遺產分配方式,被告既受劉義芳之委託依「存記」內容處理本案黃金,則於被告未見遺書之前,自不能逕依告訴人3 人之要求而交付本案黃金,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甚明,尚難僅以告訴人3 人否認持有遺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已依與告訴人3 人間之協議,於102 年5 月13日開啟銀行保管箱,自保管箱中取出本案黃金,扣除「存記」上所載應分配予被告、劉淑玲及壬○○之5 兩重黃金各1 條外,其餘黃金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辛○○代表告訴人3 人取回,本案純屬對黃金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經查:
㈠被告於95年5 月3 日持劉義芳生前所交付之銀行保管箱鑰匙
、印章及密碼,會同劉淑玲、己○○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啟劉義芳生前租用之保管箱,拍照存證後,由被告取出本案黃金並攜回保管,被告復於95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3 人,副本則寄予劉淑玲及壬○○,記載劉義芳之財產名細,包括本案黃金,並相約於95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吳東霖律師事務所共商處理劉義芳遺產之事,惟告訴人3 人並未如期赴約,被告亦於95年6 月9 日承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放置本案黃金,嗣告訴人3 人以渠等方為劉義芳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逕將劉義芳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劉義芳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提領一空,未分配予被告、劉淑玲及壬○○,被告乃與劉淑玲、壬○○對告訴人3 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訴,主張對劉義芳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及劉淑玲、壬○○勝訴,告訴人3 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4 月14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 3人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告訴人3 人勝訴,認被告、劉淑玲及壬○○對劉義芳均無繼承權,而將被告、劉淑玲及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劉淑玲及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將本案黃金交付予告訴人3 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他字卷第74、101 、10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265 頁);復經告訴人
3 人指訴(詳見他字卷第39、102 頁)、證人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中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2
3 至125 頁;本院易字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第
227 至228 頁)、證人壬○○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中證述(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74至75頁)明確;並有寄件人為被告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12號影本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7
193 號卷第19至24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影本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50、51頁)、拍攝被告開啟劉義芳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及取出本案黃金過程之照片3 張(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27 至128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719
3 號卷第148 頁及反面)、本院96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及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7 頁至第140 頁反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9 月21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保管箱分戶明細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 、
9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確認其與劉淑玲、壬○○對劉義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之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立即將其所持有之本案黃金交付予告訴人3 人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仍應探究其主觀上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斷。
㈡被告提出主張係劉義芳書寫之「存記」1 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135 頁,即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01 、147 頁),告訴人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存記」所載內容係劉義芳之筆跡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8 、
125 、188 頁),足認該「存記」應係劉義芳親筆書寫無訛。而依該「存記」內容觀之,其上逐筆詳列黃金、股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土地等劉義芳名下財產,並於黃金之部分記載「黃金5 兩×6 條=往生後子女陸名,給各壹條手尾記念;黃金1 K×16條=16K及所有現款,照遺書的比例分配」,有該「存記」1 份在卷可按,則劉義芳理應留有遺書供其繼承人於其往生後分配其所有之重量各為1 公斤之黃金共
16 條 及所有現款,且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常聽伊父親劉義芳生前說有寫遺囑要處理他的遺產,伊也認為劉義芳在上開「存記」中會寫照遺書的比例分配,應該是有1 份遺書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第 122頁),可知被告聲稱除上開劉義芳書寫之「存記」外,劉義芳另有留存1 份遺書等語,非屬無稽。又證人即壬○○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公即劉義芳是做完二七後出殯,伊公公出殯後,伊到告訴人辛○○開設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旁的銀樓閒聊,當時告訴人辛○○很感性地跟伊說既然是兄弟姐妹,伊公公的遺產就當作6 人分,但告訴人子○○與癸○○有意見,因為伊公公有遺產分配表在告訴人子○○那裡,遺產分配表的內容是伊公公的遺產由4 個人分,這4 個人每人拿百分之五出來當作伊孩子的教育金,告訴人辛○○表示告訴人子○○、癸○○是這樣講的,伊聽了也沒說什麼,也沒再就這件事去詢問告訴人子○○,雖然告訴人辛○○沒有明講是哪4 人分,但伊心知肚明是由被告及告訴人3 人去分,因為伊曾經不只1 次聽到告訴人子○○對被告說我們4 個坐下來,看要怎麼樣,之後伊公公做四七還是五七的時候,告訴人子○○在休息時間把伊叫到房間,向伊表示告訴人子○○那裡有1 張伊公公的分配表,要伊將這件事轉告被告,告訴人子○○還有跟伊說分配表的內容就是伊公公的遺產由被告及告訴人3 人共4 人去分,每個人再拿出百分之五作為伊小孩的教育金,伊當天就把告訴人子○○所稱財產分配表的內容告訴被告、劉淑玲及壬○○,被告表示會自己找告訴人子○○溝通,後來95年7 月壬○○開刀前,劉淑玲要回美國,被告希望壬○○和劉淑玲去找告訴人子○○商討遺產分配的事,伊有一起去告訴人子○○的住處,告訴人子○○的配偶戊○○還當面告訴壬○○說告訴人子○○有1 張分配表,伊也有在旁邊聽到,戊○○有說是4 人分,每個人拿百分之五出來,當時只有伊、壬○○與戊○○在後面的客廳,而劉淑玲與告訴人子○○則是在前面的店面,應該聽不見戊○○和伊及壬○○之對話內容,伊記得壬○○是
95 年7月20日開刀,伊於95年7 月21或22日回伊住處拿壬○○的盥洗衣物,因為伊和告訴人子○○、癸○○關係不錯,很談得來,伊知道告訴人子○○、癸○○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癸○○,勸大家商量一下,大家都是兄弟姐妹,告訴人癸○○就跟伊說他們告被告是因為伊公公有1 張分配表在告訴人子○○那裡,也有提到分配表是說 4個人分,伊沒有追問是哪4 個人分,伊只是覺得大家都是兄弟姐妹,不要告被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證人壬○○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中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伊配偶乙○○提過告訴人3 人都有跟乙○○說過告訴人子○○那裡有1 張分配表,分配的內容就是劉義芳的財產分成4 份,由被告及告訴人3 人各1 份,但是每個人要拿出百分之五給伊,而95年7 月間,告訴人子○○說4 個有權利的人坐下來講,被告說不可以這樣,要6 個人一起去律師那邊講,但告訴人子○○拒絕,表示告訴人3 人才是合法的繼承人,被告就要伊和劉淑玲、乙○○一起去跟告訴人子○○講看看,把分配表拿過來,大家去律師那裡談,所以95年7 月初,伊就與劉淑玲、乙○○一起去告訴人子○○住處,劉淑玲詢問告訴人子○○為何不去律師那裡談,打算怎麼分劉義芳的遺產,不然就把遺書拿出來,否則就由6 個兄弟姐妹平均分配,但告訴人子○○拒絕,還說劉義芳有1 張分配表寫得很清楚,伊問告訴人子○○關於黃金和現金如何分配,告訴人子○○也不回答,伊有要求告訴人子○○將分配表拿出來,但告訴人子○○不回答也不拿出來,伊和告訴人子○○講得不愉快,劉淑玲就叫伊先離開,讓劉淑玲與告訴人子○○商談,伊就到外面抽菸,伊還打電話給乙○○問戊○○是否回來了,交代乙○○如果戊○○回來,就請戊○○到外面找伊,後來戊○○來找伊,伊問戊○○說大家都講告訴人子○○那裡有1 張劉義芳的分配表,到底是怎麼回事,伊拜託戊○○告訴伊,戊○○就說確實有那張分配表,戊○○曾親眼看過,還說那張分配表是有1 天伊載劉義芳去戊○○家,由劉義芳口述,戊○○代筆,內容就是劉義芳所有的財產分成4 份,由被告與告訴人3 人各繼承1 份,另外每個人必須拿出百分之五給伊的小孩做為教育基金,不得移為他用,戊○○還跟伊說兄妹吵一吵就算了,要伊回去戊○○家吃飯,在等吃飯的空檔,伊與戊○○及乙○○在櫃檯旁邊,伊向乙○○表示戊○○跟伊說劉義芳的分配表是戊○○寫的,叫戊○○直接講給乙○○聽比較快,戊○○就說沒錯,那張分配表是戊○○寫的,本來在告訴人子○○那裡,但現在在哪裡戊○○也不知道,財產分成4 份,就是被告及告訴人3 人各
1 份,另外拿百分之五當作伊小孩的教育基金,戊○○還提及他和告訴人子○○現在裡外不是人,被雙方責怪,當時劉淑玲與告訴人子○○在店門口,距離伊和戊○○、乙○○約
7 、8 步的遠,後來在吃飯過程中,告訴人子○○還說伊和劉淑玲的小孩都長大且畢業了,沒有經濟壓力,但告訴人子○○的孩子還小,還有房貸要繳,壓力很大,撕破的情將來再彌補,吃飽後,劉淑玲問告訴人子○○房子、黃金和現金要怎麼分,告訴人子○○說不分,伊和劉淑玲很感傷地走了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
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證人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中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間伊幫劉義芳去聖保祿醫院拿藥,再把藥拿回劉義芳住處時,當時被告已經在裡面,聊天過程中,劉義芳有交代被告要把保管箱鑰匙及印章保管好,還有文件也要保管好,但伊不知劉義芳說的保管箱鑰匙、印章及文件是指什麼,伊也不會過問,後來95年3 月間劉義芳入住聖保祿醫院,約劉義芳住院第2 或3 天,伊去醫院探望劉義芳時,被告已經在病房內了,伊聽見劉義芳向被告說這次住進來可能就沒辦法出去了,有1 份遺書在告訴人子○○那裡,要被告去跟告訴人子○○拿過來,還說有些東西要趕快拿出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被告邊哭邊點頭,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及劉義芳在場,而劉義芳於95年2 月底或3 月初時,有跟伊提到以後財產要怎麼處理,有說如果伊願意以冥婚的方式娶劉淑蕙(即劉義芳與林密所生之女,已往生)的話,將來會分給伊5 兩重的黃金2 條及新臺幣20萬元,但遺產就不會再分給伊,劉義芳說遺產會分配給被告及告訴人3 人,但他們4 人要各拿出百分之五給壬○○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易字卷第224 頁反面、第
225 頁反面、第228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年農曆1 月17日伊和被告都會拜拜,被告會帶劉義芳到伊住處吃飯,農曆95年1 月17日,應該是國曆95年
2 月15日,被告叫伊家的司機去載劉義芳到伊住處吃飯,吃飽後,劉義芳坐下來和伊及被告聊天,劉義芳拿出1 個信封,要被告幫他處理一些事情,被告將信封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看,信封上寫3 張,但裡面只有1 張,被告跟劉義芳這樣講,劉義芳就當場把信封上的「參」改成草書寫法的「壹」,信封裡面有1 個小紙袋,袋子外面有寫密碼,裡面有鑰匙,信封裡面還有1 個印章,被告說「爸爸你不要給我責任這麼大」,伊也說「爸爸你還有兩個兒子,應該讓兒子處理,我家都是男孩子在處理」,劉義芳說「淑媓是我大女兒,我信任你,你不用怕,我還有1 張放在淑琴那邊」,被告問是什麼東西,劉義芳就說是財產分配表,不用怕,那張會保護被告,伊沒有去問財產分配表的內容,劉義芳當場也沒說,只說這張財產分配表會保護被告,後來被告有跟伊提到劉義芳說財產要分四分之一給被告,還要拿百分之五給壬○○的兒子作為教育基金,當時劉義芳還在世,伊跟被告說拿這個財產幹嘛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反面、第20
0 頁反面),則由證人乙○○、壬○○、己○○及丁○○前揭證述內容,除可佐劉義芳生前確有書立關於其遺產分配方式之書面資料無訛,亦可知該記載劉義芳遺產分配方式之書面資料應係交由告訴人子○○保管,且被告所稱劉義芳遺書之意係將財產分作4 份,由被告及告訴人3 人各1 份,被告及告訴人3 人再拿出百分之五作為壬○○之教育基金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淑玲及壬○○對告訴人 3人所提起之上開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中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委任伊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到伊事務所時主張依照遺囑內容,伊好像有四分之一的繼承權,被告只有口頭跟伊提到遺囑內容,但遺囑好像是在被告妹妹那邊,被告拿不到,被告說劉義芳有告訴被告關於被告及告訴人3 人之權利各四分之一的事,且被告也有說劉義芳有留遺書,遺書上面也有這樣寫,參照被告拿給伊看的「存記」上的記載,伊也相信被告講的應該是有那份遺書存在,而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拿到被告有四分之一權利的證明,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3 人之繼承權應該也是四分之一,所以伊當時主張以應繼分六分之一提起訴訟,即依照舊民法之規定,被告、劉淑玲及壬○○係受劉義芳自幼撫養,應均係劉義芳之養子而與告訴人3 人同有繼承權,或許告訴人3 人會在訴訟中提出那份遺囑主張告訴人
3 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才會先以六分之一的權利提起訴訟,想要騙出那份遺書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9 至 250頁、第251 頁及反面),益徵被告所稱:伊主觀上認為除上開「存記」外,劉義芳另留有遺書載明遺產分配方式為被告與告訴人3 人各四分之一,伊欲依劉義芳之意,照該遺書及上開「存記」內容分配本案黃金,故於告訴人3 人未提出該遺書前,由伊暫時保管本案黃金,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㈢至告訴人3 人雖否認有被告所稱記載前述遺產分配比例之遺
書存在,並主張若有遺書亦係在被告持有中云云。惟證人乙○○及壬○○就渠等如何知悉劉義芳留有遺書、該遺書由告訴人子○○保管及該遺書內容所載遺產分配方式等事項;證人己○○及丁○○就渠等如何知悉告訴人子○○處有劉義芳遺書乙節之經過情節,證人乙○○、壬○○、己○○及丁○○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其真實性尚非告訴人3 人及與告訴人子○○具配偶關係之證人戊○○所為空泛否認之詞,即可率爾推翻。又衡情若劉義芳於遺書上記載遺產可受分配之人僅有告訴人3 人,則劉義芳為確保其遺囑內容於其身故後能確實履行,自當將該遺書交付予告訴人3 人,豈會交由未獲遺產分配之被告保管該遺書,徒增被告有湮滅或變造該遺書以主張就劉義芳之遺產存有繼承權之機會,實悖於常理,此由依證人乙○○、壬○○前揭所述劉義芳之遺產分配方式中未獲分配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義芳生前並未跟伊交代關於遺產要如何處理,只有跟伊說劉義芳已經準備好6 份戶籍謄本及全家人的照片,要伊給每位兄弟姐妹各
1 張,還囑咐伊等劉義芳過世後,訃文記載要與林密的訃文相同,並給伊1 份墳墓的圖,指示伊照這張圖埋葬劉義芳,還有給伊1 張祭拜的表,要伊照著做,劉義芳過世前,伊不知道劉義芳的遺產要如何處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233頁及反面),亦可見一斑,是劉義芳若無分配遺產予告訴人
3 人以外之其餘非親生子女之意,自不會將遺書交付予被告收執保管,應係交付予告訴人3 人留存,然告訴人3 人卻於被告、劉淑玲及壬○○對告訴人3 人提起上開回復繼承權訴訟之過程中,遲未提出該遺書主張告訴人3 人方為真正得繼承劉義芳遺產之人,則可合理懷疑該遺書上所記載得繼承劉義芳遺產之人並非只有告訴人3 人,益徵證人乙○○、壬○○前揭證稱劉義芳遺書交代遺產分配之方式係分作4 份,由被告及告訴人3 人各得1 份等語,並非虛編之詞,而劉義芳之遺書內容既對被告有利,被告豈有於上開回復繼承權事件敗訴後,仍拒不提出該遺書以主張權利之理,足認被告所稱劉義芳之遺書並未在其持有中,其欲待告訴人3 人提出劉義芳之遺書後,照上開「存記」及該遺書所載方式分配本案黃金等語,應屬可採,尚難僅以告訴人3 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被告於95年5 月3 日會同劉淑玲、己○○至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開啟劉義芳生前租用之保管箱,取出本案黃金,並請己○○拍照存證後,旋主動於95年5 月8 日主動告知告訴人辛○○其已至銀行領出本案黃金,復於95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3 人,副本則另寄予劉淑玲及壬○○,內容詳載劉義芳之遺產名細,並將本案黃金共22條列入其內,相約於95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吳東霖律師事務所商談劉義芳遺產處理事宜,惟告訴人3 人拒絕出面協商,被告乃於95年6 月9 日租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放置本案黃金,且無開箱記錄,迄至102 年5 月13日,方與告訴人辛○○一同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啟該保管箱,將本案黃金取出,除依上開「存記」記載應分配予被告、劉淑玲及壬○○之五兩重黃金各1 條外,其餘黃金均交付予告訴人辛○○代表告訴人3 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中及本案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24 頁;本院易字卷第225 至228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中證述(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73頁)屬實;並有寄件人為被告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12號影本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9至24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影本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50、51頁)、拍攝被告開啟劉義芳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及取出本案黃金過程之照片3 張(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27 至12
8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 份(見95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第148 頁及反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1年9 月21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保管箱分戶明細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 、9 頁)、拍攝告訴人辛○○取回扣除應分配予被告、劉淑玲及壬○○之五兩重黃金各1 條外之其餘本案黃金之照片2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78 頁證物袋內)存卷可佐;且告訴代理人亦就被告已於
102 年5 月13日返還黃金乙節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6
5 頁)。若被告果有將本案黃金據為己有之意,大可自行將本案黃金領出私吞,又何需通知他人陪同自劉義芳租用之保管箱取出本案黃金,並拍照存證?何需於取出本案黃金後數日即告知告訴人辛○○?何需於取出本案黃金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3 人、劉淑玲及壬○○關於本案黃金之正確數量?何需於將本案黃金放置被告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後,均無開啟動用之紀錄?在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遲未將本案黃金交付予告訴人3 人,即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將本案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確認其就劉義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遲未將本案黃金交付予告訴人3 人,然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3 人握有劉義芳之遺書,且據該遺書之分配比例其有四分之一之繼承權,而欲依該遺書及上開「存記」所載內容分配本案黃金,故暫時保管本案黃金,其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客觀上亦無變賣、處分或動用本案黃金等足以表徵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行為,僅係因其對繼承權存有爭議而將所持有之本案黃金延不交還予告訴人3人,即難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據,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