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碧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碧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秀碧係位於桃園縣○○鄉○○○街「爵仕堡社區」於民國
100 年7 月23日至101 年1 月8 日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爵仕堡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社區總幹事黃聰顯所交付前總幹事呂文惠為社區代墊及所留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977元後(呂文惠為社區代墊1,973 元,並於離職時遺留4 元現金,該1,97
3 元由次任總幹事孫禎慧於請款後連同4 元現金交予再次任之總幹事黃聰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1,977 元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呂文惠。
二、案經「爵仕堡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定中及財務委員張新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秀碧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辦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不知管委會有欠呂文惠1,977 元,黃聰顯亦從未交付該1,977 元請其轉交呂文惠云云,惟查:
㈠、「爵仕堡社區」前總幹事呂文惠於100 年6 月間以現金為社區支付1,677 元、4,500 元及10,796元共16,973元之款項,扣除總幹事所持有之15,000元零用金,為社區代墊1,973 元,另呂文惠於離職時有4 元遺留於抽屜,故社區應交付呂文惠1,977 元,嗣1,973 元由孫禎慧請款後,將1,977 元之現金交予黃聰顯等情,業據證人張新民於審理中證述:我當選委員後,清點社區財物時,發現還有呂文惠代墊款未歸還,另外抽屜中還有4 塊錢的零錢,於是就交代孫禎慧總幹事,將款項交還呂文惠,但孫禎慧7 月底要離職,於是就又轉交給黃聰顯,黃聰顯在9 月份告訴我主委請他把錢交給她,於是才有後續會議上提出的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呂文惠於審理中所證:原來我有零用金1 萬5 千元,但支出1 萬
6 千多元左右,所以當時我代墊大概1 千9 百多到2 千元左右,我就跟孫禎慧說這些錢你請下來後通知我或直接匯款給我等語,及證人孫禎慧於審理中所證:要給呂文惠的代墊款大約1 千多元,確切金額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因為我只做到7 月底,這筆代墊款我是移交給下一位總幹事黃聰顯;我當時應該有算出確切的金額,但有無跟黃聰顯講我忘了;我有交代黃聰顯要轉交給呂文惠等語均相符,並有「爵仕堡社區」100 年6 月收支月報表、存摺影本、支出傳票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聰顯於101 年5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孫禎慧有將呂文惠代墊之1,977 元交給我,我是在100 年9 月9 日辦完中秋晚會過幾天,當面交給被告等語;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0 年7 月31日向孫禎慧取得1,977 元,依照我的工作日誌上記載大概是100 年8 月3 日將款項交給被告,交付地點是在管理中心我的位置上,交完之後在會議上,我有跟其他委員告知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我當面交給被告,那天是在100 年9 月9 日辦完中秋晚會過幾天的某日;我在管理中心的辦公桌,將呂文惠的代墊款交給被告,交給被告的就只有一筆1977元;我在會議上宣布這個款項我有交給主委,副主委李永霈有當面問被告錢是不是在你那邊,被告說是等語明確,另證人黃聰顯於其工作日誌上,確實有記載「呂s=1977- 已轉交主委」等字,有該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佐,是證人黃聰顯所證確有將1,977 元交予被告請其轉交證人呂文惠,顯非無據。至證人黃聰顯雖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8 月3 日將款項交給被告,惟細觀證人黃聰顯當日所證係:依照我的工作日誌上記載大概是100 年
8 月3 日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且觀諸卷附證人黃聰顯之工作日誌影本,「呂s=1977 -已轉交主委」等字,係記載於「8/3 事務委員要會議資料」等字旁,是證人黃聰顯應係依據其工作日誌,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時誤認交款日期,尚難就此細微之證述瑕疵,即認證人黃聰顯所述不足採信,並應以證人黃聰顯於101 年5 月9 日之初始證述及審理中所證內容,認被告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交付該款項予被告。
㈢、證人李泳霈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會議上有聽到總幹事的報告,被告有親口說錢在她那裡等語,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9 、10月份的管理會議中,會議上有提出1977元的事情,第一次提過因沒有得到回應,所以10月又提出一次,當時被告是主委,被告說「錢在他那裡,他會處理」;因錢在被告手上但沒有交出來,所以第二次開會才又問她一次;羅雅齡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有提案請主委把錢交出來等語。且證人羅雅齡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開會時被告有說代墊款在她那邊,我們要她拿出來等語,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開會時被告也在場,也有提出要請被告交出上開款項,被告有承認錢在她那邊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管委會100 年9 月、10月開會時提起呂文惠代墊款之事,當時被告說她會處理,我們連續提了兩次,被告說她會處理;第一次開會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只聽到被告說她會處理,第二次我有聽到她說錢在她那邊,她會去處理等語。且證人林正明於審理中證稱:(是否記得你們在開委員會時,有談論到總幹事之間代墊款的問題?)有,當初開會時,主委謝秀碧說那筆錢已經在她身上,她要直接跟呂文惠處理;是我在開會時現場聽到謝秀碧這樣講的等語。另證人陳順風於審理中亦證稱:(是否記得你們在開委員會時,有提到前後任總幹事代墊款的問題?)有;她在會議中說有一筆代墊款在她那邊,她會負責處理等語,均核與證人黃聰顯所證被告曾於會議中坦承收受該1,977 元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黃聰顯確於上揭時地將社區應清償予呂文惠之1,977 元委請被告轉交呂文惠,顯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證人串連起來誣告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證人孫禎慧證稱總幹事零用金為1 萬元,梯間照明燈費用4,500 元係另外要支付廠商之費用,呂文惠交接時沒有特別告知其以零用金支出哪些項目等語,與證人呂文惠所證總幹事零用金為1 萬5,000 元,梯間照明燈費用4, 500元係其以零用金代墊之項目,交接時支出雜項有記載代墊哪些項目等語不符,且證人孫禎慧另證稱交接後於100 年6 月10日始拿到零用金;於100 年7 月離職交接多少零用金,8 月份之報表看得出來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存摺及8 月份報表,證人孫禎慧係於100 年6 月13日始領取4,500 元等項目之費用,且8 月份之報表無從查知零用金交接之金額,因而認證人孫禎慧、呂文惠所述不足採信。惟證人孫禎慧於審理中已證稱:(是否知道要給呂文惠的代墊款是多少錢?)大約1 千多元,確切金額因為時間久了不清楚;零用金為1 萬元或1 萬5,000 元不是很記得,因為我只做了2 個月;代墊款確定有交給黃聰顯;當時應該有算出確切的金額,但有無跟黃聰顯講我忘了等語,顯見其僅因任職2 月,故就業務處理流程無從如證人呂文惠有較清楚之記憶,尚難以其所證與證人呂文惠所述有若干不一致且與事證有相違之處,即認證人孫禎慧、呂文惠所述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黃聰顯證稱李泳霈曾於開會時當面質問被告錢是不是在妳那邊,被告說是等語,與證人李泳霈所證係羅雅齡2 次提案請被告交出代墊款等語不符,且證人羅雅齡未證稱其曾提案請被告交出代墊款,證人林正明亦證稱未開會提案請被告交出代墊款,況本件無會議紀錄、錄音或被告之簽收單據足證被告曾坦承收受該1,977 元,證人周鄭鳳珠復證稱並無聽聞被告坦承收受該1,977 元,因而認證人黃聰顯、李泳霈、羅雅齡、林正明、陳順風等所述均不足採信。惟被告於會議中坦承取得1,977 元一情,證人黃聰顯、李泳霈、羅雅齡、林正明、陳順風所證互核相符,顯堪採信,尚難以無會議紀錄、錄音佐證,即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又證人李泳霈僅證稱2 次提案請被告交出1,977 元,未明確否認有質問被告一事,且證人羅雅齡係證稱:我們連續提案2 次,被告說她會處理等語,另證人周鄭鳳珠係證稱:我不記得
100 年9 月及10月之管委會會議有無錄音;不記得黃聰顯是否曾於會議中要求被告交付代墊款,有時我開會會遲到或早退等語,是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再者,有無提案一事涉及該提案是否屬經紀錄之正式提案,或非正式之口頭提出亦屬提案,各證人之認知難期一致,記憶亦可能略有誤差,辯護人以各證人所證之些微語意差別,推認其等均係刻意誣告被告,顯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證人黃聰顯所交付之上開1,977 元後,竟否認該情,並拒將款項交付呂文惠,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1,977 元侵占入己,至堪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據爵仕堡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爵仕堡社區之主任委員權責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另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有爵仕堡社區管理規約附卷可稽,且轉交前任總幹事代墊款及所留現金,顯係偶然發生之事,難認屬爵仕堡社區主任委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雖未將1,977 元轉交證人呂文惠而將之侵占入己,實難認其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應交付他人之款項,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拒不交還該1,977 元,毫無悔意,惟所侵占之金額僅1,977 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拘役2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