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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2號),經本院改採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魁與張國煥均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弄,二人為鄰右,又因張國煥曾召陳清魁為其工程之下包,故而產生其二人間應付陳清魁之工資之糾紛,適張國煥於

100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中壢市○○路○段○○○ 巷○○弄某址之「蟲蟲超商」購物時巧遇陳清魁,陳清魁即邀同張國煥至旁邊之中壢市○○路○段○○○ 巷○○弄8 衖口,陳清魁在該處拉扯張國煥之衣服並質問張國煥為何不給付工資,陳清魁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壓制張國煥之頸部在地,致張國煥受有右前額擦挫傷(3.5Ⅹ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魁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非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本件爰改行通常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國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國煥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可參,是證人張國煥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證人張國煥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被告毆傷之經過,復核與被告自己陳稱確有與告訴人間因工資問題發生拉扯,且有將被告壓在地上等情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國煥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新永和醫院所出具之張國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新永和醫院所出具之張國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魁固自承伊與告訴人張國煥在「蟲蟲超商」相遇後,伊有向張國煥催討工資,然矢口否認故意傷害張國煥,辯稱:伊向張國煥催討工資時,張國煥該時有喝酒,張國煥反而推開伊,抓伊之衣領,伊就向張國煥說等張國煥酒醒再談,雖伊有將張國煥壓在地上,然張國煥也有將伊壓在地上,伊沒有想到會讓張國煥受傷,伊與張國煥起來後,雙方還有坐在地上談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煥於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中壢市○○路○段○○○ 巷○○弄「蟲蟲超商」購物後遇到陳清魁,陳清魁便叫我到旁邊的中壢市○○路○段○○○ 巷○○弄8 衖口,之後他便拉扯我的衣服並質問我為何不把款項給他,並與我扭打;他徒手壓住我脖子在地,我便不斷掙扎,我告訴他我有喝酒我不想動手,他看到我額頭流血後才停止;我當時倒地無法反擊,只有不斷掙扎等語。告訴人張國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足印證其之上開警詢證詞。至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伊開口向張國煥討工程款,後來張國煥拉扯伊的衣服,之後互有推擠,張國煥就自己跌倒,是伊把張國煥推開,張國煥自己跌倒的,伊將張國煥推開後就離開了,伊未將張國煥壓倒在地云云;至偵訊時則改稱伊向張國煥要錢而發生口角,進而有拉扯,拉扯過程中,張國煥先跌倒,張國煥起身後就拉伊之衣領將伊壓制在地上,伊掙脫後,張國煥又上前拉伊衣服,伊就將張國煥摔倒云云,可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張國煥間發生肢體衝突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供詞,肢體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應已飲用相當之酒類,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張國煥跌倒起身後就拉伊之衣領將伊壓制在地上云云,即與事實背離。更況依被告上開偵訊供詞,衝突過程中,張國煥至少二度自行跌倒,且其甚至能將拉住其衣服之張國煥摔倒,則可見案發時告訴人之酒醉程度不僅已無從主動攻擊他人,亦無防衛己身之可能,是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其壓制在地上時,以手壓制其之脖子,其不斷掙扎,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即較為可採,反之,被告辯稱雖伊有將張國煥壓在地上,然張國煥也有將伊壓在地上云云,則與事實扞挌。綜此,被告於巧遇告訴人後,即基於催討工資之意而與酒後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又進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手壓制告訴之脖子,可見被告就告訴人在受其壓制之過程中受有額頭擦挫傷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之行為構成故意傷害明確,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會讓張國煥受傷云云,核無可採,至檢察官認本件係因催討工程款而生推擠,方釀有傷害之情,尚難認被告於初即存傷害之故意云云,則與法律上認定故意與過失之分際不符,自亦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此不符,然基礎之社會事實則為同一,爰逕行變更上開法條。爰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糾紛,被告本該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竟毆傷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案,是被告尚無從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