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0日101 年度壢智簡字第17號判決(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
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附件所示文字商標圖樣,分別業經附件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竟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從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50
0 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並將上開商品輸入臺灣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1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golden5486」帳號登錄,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以每件99元至1280元不等價格販售,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並於101 年1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購得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後,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明知故犯,伊係因過去工作經驗,以為扣案物是工廠流出品,伊應僅係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大陸「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後,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售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帳戶及IP調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7
1 號卷第18至50頁、第52至57頁、第61至105 頁)可資佐證,而上開事實益堪認定。又被告所輸入、販售、陳列之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卷附台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森海賽爾香港有限公司鑑定書、SONY公司鑑定報告、愛科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第61至105 頁)。是系爭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真品乙節,亦堪以認定。
(二)而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商標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得查閱,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則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分別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理應知悉上開商標圖樣之產品應價值不菲,且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之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被告未由正常代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管道進貨,卻向大陸網站「淘寶網」以每件50至500元之價格購入,所取得及售出上開商品之對價,顯然與市價價差甚鉅,而購入之仿冒商品並無原廠之標籤、吊卡、來源證明等,被告又未進一步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諸如發票、出廠證明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之權益,遂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入無標示原廠商標商品、吊卡、來源證明之上開仿冒商品,若謂其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未謹慎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
(三)至大陸地區幅員廣大,人口眾多,勞力密集,土地取得成本較低,薪資亦較歐美先進國家低廉,世界知名品牌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固多有委託大陸地區工廠代工情事。然各該世界知名品牌公司委託大陸地區代工者,亦係委託著有商譽之代工廠為之,以確保品牌貨物之品質、績效、良率,且為保持品牌之專利設計及競爭力,亦會限制品牌委託代工廠不得販售代工商品,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亦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項。依被告供述其向大陸網站「淘寶網」網路賣家購入多種品牌商品,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見該等工廠應非各該品牌授權之代工廠,而屬製造仿冒品之工廠亦明。故被告前開辯稱:伊以為是工廠流出品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售、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多達
551 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551 件均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未認罪,僅與部分公司和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雖爭執主觀犯意,僅係因其不諳法律條文之意義所致,並審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中年失業,一時輕率失慮而罹本罪,且本件僅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被告犯後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5至4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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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