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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惠敏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吳岳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鴻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惠敏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惠敏係址設桃園縣○○市○○○街○○號0 樓○○電玩維修社(該址前為楊閔棋所經營之「○○○- ○○○店」營業處所,嗣「○○○- ○○○店」已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辦理歇業登記;楊閔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與林昭弘(已歿)共同經營該店,而吳岳鴻則為彭惠敏所僱請在○○電玩維修社工作之員工。渠等均明知下列事項:

㈠、如附件四所示「PlayStation 」、「PS3 」、「XBOX360 」、「Wii 」、「WiiFit」、「NDS 」、「Microsoft 」、「NINTENDO」等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附件四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未得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光碟標示面、卡匣外殼上有未經授權之商標圖樣)與DS遊戲機轉接卡等物,透過電視遊樂器與DS遊戲機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如附件四所示商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㈡、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下合稱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不得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復明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Wii 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改機軟體,而致使經改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得選用原廠主機所未有之「uLoarder」等遊戲頻道,不經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機能,而可直接執行Wii 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執行之盜版遊戲軟體。

㈢、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轉接卡,在未置放Mi

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該等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而該等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於未經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

㈣、「PlayStation 2 」、「PlayStation 3 」(起訴意旨漏載「PlayStation 3 」)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Progra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下稱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係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式控制遊樂器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PlayStation2」、「PlayStation3」電視遊樂器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戲程式),係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等物,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二、詎彭惠敏、吳岳鴻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止,在○○電玩維修社內,共同先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與綽號「忠哥」、「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且為應客戶需要,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透過「忠哥」之工作室,將得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USB dongle及改機軟體晶片置入遊戲主機中。另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盜版程式、軟體在遊戲光碟、卡匣、外接式硬碟、電腦主機、記憶卡內後,即公開陳列該等物品及相同或近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周邊商品等在○○電玩維修社內,用以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以此方式販賣、散布該等物品,進而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提供公眾使用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如附表三所示轉接卡、盜版遊戲光碟、軟體、記憶卡後,分別透過PS3 遊戲主機、Wii 遊戲主機、DS遊戲機等遊戲器材執行後,在(電視)螢幕之影像畫面將會呈現「PlayStation 」、「PS3 」、「Nintendo」、「Licensed by Nintendo」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嗣經任天堂公司派員至○○維修社購得轉接卡等物後,認涉及犯罪,乃報警處理,為警至○○電玩維修社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商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吳岳鴻部分:訊據被告吳岳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搜索照片7 張、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日商新力公司陳報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資料(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登記證書影本、日商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PlayStation 3 系統遊戲軟體「GENJI-神威奏亂」之發行資料、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PSP 盜版遊戲軟體清冊、PS2 、PS3 盜版遊戲光碟勘驗結果、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及勘驗照片、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資料網路列印本)、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員吳美蔓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暨勘驗照片、日商任天堂公司委任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含日商任天堂公司出具著作權及商標權資料、扣案物品侵權表以及侵權照片、改造Wii 遊戲主機之勘驗畫面、將未插置記憶卡之R4i 、R4轉接卡插置DS遊戲機,開機後出現「NINTENDO」追蹤圖形之開機畫面、仿冒任天堂GBA 遊戲機外觀照片、充電器及開機畫面顯示「nintendo」、「DONKEYKONG」、「Mario 」等註冊商標、任天堂Super Famicom 遊戲機相容合卡之外觀勘驗照片、內含DS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勘驗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23日(99)智商030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任天堂DS遊戲機防盜拷措施之工作原理等資料、仿冒任天堂遊戲周邊商品侵害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一覽表、○○○GAME館維修單、仿冒光碟翻拍照片、Wii 遊戲軟體目錄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80至82頁、第100 頁至249 頁、第201 頁至208 頁、第

260 頁至341 頁、第370 至372 頁、第406 頁至415 頁,下稱偵查卷),足認被告吳岳鴻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岳鴻其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彭惠敏部分訊據被告彭惠敏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維修社」之登記負責人,是證人林昭弘要伊幫忙頂罪,伊並未參與店內經營云云,被告彭惠敏之辯護人則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非被告彭惠敏親簽,實係證人林昭弘為求能讓被告彭惠敏順利頂替,而請證人即證人林昭弘之父林勝義撰寫,以形成該屋為被告彭惠敏使用之假象,且證人林昭弘還立協議書、簽發本票作為保證,被告彭惠敏以為伊僅是登記負責人,應不至涉及刑責而配合陳述,嗣因遭起訴始翻異前詞,且參以同案被告吳岳鴻於101 年11月15日之證述可知,被告彭惠敏先前確係為替證人林昭弘掩飾犯行,被告彭惠敏確無參與該店經營云云為辯。然查:

㈠、被告彭惠敏為址設桃園縣○○市○○○街○○號0 樓之「○○維修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前據被告彭惠敏於警詢中自承:伊是○○維修社之負責人,被查扣之電腦主機、書證及任天堂遊戲主機為伊所有,店內提供Wii 、PSP 、XBOX360、NDS 之維修,伊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的代價向證人林勝義承租該處,伊是獨自經營,被告吳岳鴻為伊所僱用,伊曾口頭告知被告吳岳鴻不得販賣盜版商品,店內未改機的遊戲主機是向中壢「忠哥」進的,「忠哥」的店面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遊戲合卡則是由綽號「小黑」的男子拿過來,但還沒賣就被查獲,伊與「小黑」還沒談如何分帳,店內營收都是由伊去收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至5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維修社的負責人,伊聘用被告吳岳鴻對外販售遊戲相關商品,伊是晚上去店裡收錢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427 、459 頁);均與同案被告吳岳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彭惠敏是主要經營者,是被告彭惠敏聘僱伊當店員,發給伊薪水,店內的進貨是被告彭惠敏處理,營收也是被告彭惠敏來店裡收取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第38頁至40頁、第425 頁、第447 頁),就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彭惠敏確有負責該店之員工聘僱、店內經營及收取營收等情甚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維修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彭惠敏)、立租約人為被告彭惠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彭惠敏確為「○○維修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吳岳鴻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林昭弘,伊當天遭查獲後,並未直接到警局製作筆錄,經伊有告知證人林昭弘此事,證人林昭弘央請伊幫忙頂替,伊先前之陳述均非事實云云,然被告吳岳鴻於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中先稱:伊於100 年3 月前亦在該店幫忙,當時證人林昭弘常在櫃台,故伊認定證人林昭弘就是老闆,後來該店改成○○維修社,老闆換成被告彭惠敏,當初應徵伊的是被告彭惠敏,伊薪水也是向被告彭惠敏領取,店裡的主機、正版的週邊商品是被告彭惠敏進貨,其餘盜版周邊商品、光碟是伊自己私下進貨,被告彭惠敏知道伊賣盜版的周邊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3 頁反面),隨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稱:是證人林昭弘要伊幫忙頂罪,盜版遊戲光碟實際上是證人林昭弘所販賣云云,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又稱:於主詰問時之陳述均不實在,店內所有之正版及盜版之商品,都是證人林昭弘所進,但伊先前偵訊時之陳述均為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7 頁反面),被告吳岳鴻審理中就○○維修社之經營者為何人、由何人負責進貨、盜版光碟係由誰處理等節,一再翻異前詞,且證述內容多所矛盾,實難盡信。反觀被告吳岳鴻前於100 年7 月6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該店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彭惠敏,是證人林昭弘將店面給被告彭惠敏,伊每個月薪水都是被告彭惠敏交給伊的,遭查扣的電腦主機、遊戲主機、遊戲合卡都是老闆的,盜版的光碟及仿冒遊戲周邊商品都有陳列,店內有提供Wii 及PS3 的改機服務,改機是由綽號「忠哥」的成年男子的工作室負責,而其他的遊戲周邊商品則是向「小黑」叫貨,而店內營業所得則是由被告彭惠敏或證人林昭弘過來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以及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該店是由被告彭惠敏與證人林昭弘一起負責,渠等一起收錢、進遊戲主機,其他主機以外的部分則由伊負責,主要經營者是被告彭惠敏,每天伊下班後,商品都放在店裡,負責人負責主機、正版遊戲光碟、原廠遊戲周邊商品以及收受改機訂單,電腦主機內遊戲軟體是伊在網路上下載而來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至40頁);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宏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是被告吳岳鴻在店內,在現場伊有禁止對外通訊,被告吳岳鴻無跟其他人對話,當時被告吳岳鴻有說他是被僱用的,被告吳岳鴻當時好像有說老闆是彭惠敏,伊是根據被告吳岳鴻之陳述才知道被告彭惠敏是負責人,伊忘了當時被告吳岳鴻有無說過「林昭弘」這個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衡情,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而被告吳岳鴻於當天遭查獲且與外界阻隔之情形下,即已供出被告彭惠敏為該店之經營者,況倘被告吳岳鴻所於警詢時已接受證人林昭弘頂罪之請託,被告吳岳鴻理應於訊問時隱匿證人林昭弘經營該店之事實,豈有反向警方坦承證人林昭弘亦有參與店內經營之理,顯見被告吳岳鴻於查獲時以及警詢時所述,應較接近真實,且較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之嫌,而較具有可信性。是被告吳岳鴻嗣後辯稱實際負責人是證人林昭弘,被告彭惠敏均未參與云云,自難資為有利被告彭惠敏之認定。

㈢、至辯護人以證人林昭弘所立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簽立,認被告彭惠敏並未參與該店經營等情為被告彭惠敏辯護,然據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黃文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證人林昭弘欲與被告彭惠敏結婚,兩人又常為本件案件吵架,證人林昭弘為給被告彭惠敏保障,故簽立該份協議書,表示願意協助被告彭惠敏,伊不知○○維修社之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渠等亦未表示是共同經營該店,證人林昭弘簽立150 萬元本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以及車子貸款如屆期未能繳納,願意將車子給被告彭惠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酌以該協議書內容中提及「茲甲(林昭弘)乙(彭惠敏)雙方就有關共同生活及基於權利及義務負擔之協議,經當場協議後…」、「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著作權法等案件之法律諮詢費、律師費及訴訟判決確定後應支付之罰金等事宜,提出本票乙張(票號664986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作為協助負擔之履約保證」、「…甲方同意每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3 萬元給乙方作為共同生活之必要應支出之費用…」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該協議書主要係就渠等為日後共同生活之權利義務立約,且證人林昭弘僅係表示願意協助被告彭惠敏,對於頂替一事亦隻字未提;而證人林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彭惠敏於100 年3 月10日向伊租房子,當時證人林昭弘有表示租金由其負擔,簽約時被告彭惠敏亦在場,因被告彭惠敏本欲拿該其所有權狀去申請營業執照,因伊不願意,故被告彭惠敏係將身分證、印章交由伊去辦理營業登記,伊先前有聽工讀生說每天都是被告彭惠敏到店裡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1 頁反面),自其證言可知,該店確實是被告彭惠敏所經營,且被告彭惠敏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承租該處一節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6頁、第427 頁),況且,縱使該房屋並非被告彭惠敏所承租,此亦不影響前述認定被告彭惠敏確實有參與該店經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以及協議書之內容,認無法作有利於被告彭惠敏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彭惠敏係國中畢業,年逾30,且擔任○○維修社之負責人,社會閱歷甚為豐富,理應知悉無任意為人頂罪之道理,另酌以以被告彭惠敏與證人林昭弘兩人之關係,渠等就日後生活之權利義務均須倚賴協議書甚至簽立本票一節觀之,兩人間信任關係薄弱,殊難想像被告彭惠敏會願意替證人林昭弘承擔刑事罪責,而致使其身陷囹圄之風險,復查證人林昭弘於101 年5 月3 日業已死亡,被告彭惠敏於101 年

5 月11日之偵查中仍供稱伊是該店負責人,被告彭惠敏未於第一時間說明,且仍坦認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彭惠敏前揭所辯殊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彭惠敏之認定。

三、又本件遭查獲之仿冒遊戲周邊商品,多掛於店內櫃台後之牆上一情,業據證人陳宏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查扣之物品,部分在抽屜、有些陳列於架上,像遊戲配備Wii 的遊戲手把、跳舞墊、鼓具、運動套組等以及外殼類的東西都陳列在架上等語明確,而被告吳岳鴻於警詢中亦自承有將盜版遊戲光碟、仿冒遊戲周邊商品陳列,負責人知情也願意讓伊賣,因為這樣客人比較不會只買主機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30、32、33頁),復觀以現場照片上商品吊掛位置(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該物品均是置於明顯可見之處,而被告彭惠敏既有前往進貨、收取營收,就該店確有販賣仿冒之週邊商品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彭惠敏與被告吳岳鴻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規定。

又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

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

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

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本案日本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院(即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附表一至三之盜版遊戲光碟、卡匣、遊戲軟體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附表三所示R4轉接卡於DS遊戲機進行偵測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螢幕會分別呈現「Nintendo Co., Ltd.」或「Nintendo」或「Licensed by Nintendo」(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 by Nintendo 」(日商任天堂公司提供)、「Microsoft 」(美商微軟公司)等文字,已如前述,而上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盜版遊戲光碟、卡匣、遊戲軟體、R4轉接卡係上開公司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竟予以出售而交付,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彭惠敏、吳岳鴻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100 年4 月某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二人以一經營行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定、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己利,竟即以販賣及重製之方法而侵害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併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所販賣之商品數量以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岳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扣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4 、5 、6 、7 、8 之遊戲光碟、軟體、遊戲機、轉接卡、卡匣、周邊商品等,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沒收(侵害型態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備註欄),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2 、7 、11、12,係被告二人供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四編號3 、4 、5 、6 、8、9 、10、13,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五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日商新力公司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1 │PlayStation 2 遊戲光碟 │ 6片 │正版遊戲軟體是儲存於藍光光碟│├──┼──────────────┼───┤(在光碟標示面會有PS商標圖樣││ 2 │PlayStation 3 遊戲光碟 │ 20片 │,而光碟之資料儲存面內環會有│├──┼──────────────┼───┤商標之3D攝影效果影像),並容││ 3 │PlayStation 3 遊戲軟體(儲存│ 10款 │納於專用黑色塑膠外盒,外盒表││ │於扣案電腦主機內) │ │面另以透明膠膜包覆遊戲封面圖││ │ │ │紙,並附操作手冊,每片光碟內││ │ │ │均有防盜拷之「Library Progr││ │ │ │ams 」系統,該系統之著作權亦││ │ │ │於光碟之標示面及外包裝均有註││ │ │ │明。盜版軟體共有1793款,其中││ │ │ │屬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有107 款。扣案之PS2 盜││ 4 │PlayStation Portable遊戲軟體│107款 │版遊戲光碟,光碟標示面使用PS││ │(儲存於扣案外接式硬碟內) │ │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且經抽樣由││ │ │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結果,均有││ │ │ │出現與日商新力公司註冊商標相││ │ │ │同之圖樣,另PS3 系統盜版遊戲││ │ │ │光碟計21片,全部光碟標示面均││ │ │ │有使用「PS3 」商標圖樣(扣案││ │ │ │光碟及軟體名稱詳見附件一)。│└──┴──────────────┴───┴──────────────┘附表二:美商微軟公司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盜版光碟名稱)│數量 │備 註 │├──┼──────────────┼───┼──────────────┤│ 1 │Assassin's Creed Brotherhood│ 1片 │扣押光碟上大部分均有XBOX 360│├──┼──────────────┼───┤之相關字樣或商標可供辨識,且││ 2 │Call of Duty:Black Ops │ 3片 │將之抽樣置於XBOX 360主機上執│├──┼──────────────┼───┤行時,亦均確實可以讀取執行,││ 3 │Call of Duty:Modern Warfare │ 2片 │足見確為XBOX 360系統之遊戲光││ │2 │ │碟,惟光碟上並無Mode Code 、│├──┼──────────────┼───┤Stamper Code、其內圈亦非如正││ 4 │DiRT 3 │ 1片 │版光碟有雷射鏡面和雷射XBOX字│├──┼──────────────┼───┤樣等防偽標記,且無真品之包裝││ 5 │Cears of War2 │ 1片 │,確認為盜版產品無誤。又其於│├──┼──────────────┼───┤光碟標示面上,亦有未經美商微││ 6 │Need for Speed Hot Pursuit │ 1片 │軟公司授權使用之註冊商標,而││ │ │ │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侵││ │ │ │害商標圖樣部分詳見附件二)。│└──┴──────────────┴───┴──────────────┘附表三:任天堂公司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任天堂DS遊戲機轉接卡(R4、R4│ 23片 │扣案轉接卡(設有與DS卡匣相同││ │i ,其中2 張未貼標籤) │ │數量、位置之金屬接點,得供任││ │ │ │天堂DS遊戲機進入該轉接卡內所││ │ │ │儲存之軟體著作)本身並無儲存││ │ │ │任何遊戲軟體,卡匣上及外包裝││ │ │ │盒並未完整標示遊戲名稱、著作││ │ │ │權人、發行年份等權利管理資訊││ │ │ │,顯然並非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 │ │ │權製造之產品。然而,將已插置││ │ │ │Micro SD記憶卡或未插置Micro ││ │ │ │SD記憶卡之DS遊戲機轉接卡置入││ │ │ │DS遊戲機後,該等轉接卡卻會產││ │ │ │生該「追跡圖形」資料,使DS遊││ │ │ │戲機顯示該任天堂「追跡圖形」││ │ │ │,並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 │ │ │戲卡匣,進而進入、執行該轉接││ │ │ │卡內之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 │ │ │之盜拷遊戲軟體。該DS遊戲機所││ │ │ │顯示之轉接卡送出「追跡圖形」││ │ │ │,與任天堂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 │ │ │相同,且轉接卡回應DS遊戲機之││ │ │ │偵測訊號時,所送出之數位資訊││ │ │ │內容與任天堂公司名稱相同。 │├──┼──────────────┼───┼──────────────┤│ 2 │AceKard 2 轉接卡(內含Micro │ 1張 │該盜版之轉接卡使用於NDS 上,││ │SD記憶卡) │ │而所含之記憶卡係裝載盜版軟體││ │ │ │之用。 │├──┼──────────────┼───┼──────────────┤│ 3 │改造任天堂Wii遊戲光碟 │ 31片 │正版遊戲光碟,每片僅收容一種││ │ │ │遊戲,並印刷記載其遊戲內容、││ │ │ │發行者名稱、年份及著作權歸屬││ │ │ │、使用各相關公司之商標,置於││ │ │ │在光碟包裝盒中,並附遊戲說明││ │ │ │書,然本件遭查獲之光碟,僅以││ │ │ │棉套包裝,缺少遊戲說明書,顯││ │ │ │係未經權利人授權重製之遊戲光││ │ │ │碟。而將扣案Wii 光碟片不僅於││ │ │ │光碟標市面上,未經任天堂公司││ │ │ │授權,即於光碟片上使用任天堂││ │ │ │公司之註冊商標,將該光碟置入││ │ │ │任天堂Wii 遊戲機之後,在顯示││ │ │ │器上會顯示任天堂公司所屬之註││ │ │ │冊商標以及公司名稱「Nintendo││ │ │ │Co., Ltd. 」或「Nintendo」、││ │ │ │著作權標示「Licensed by Nint││ │ │ │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 │ │ │、「Presented by Nintendo 」││ │ │ │(任天堂公司提供)等文義,詳││ │ │ │細仿冒光碟名稱以及著作權、商││ │ │ │標權侵害情形請見附件三㈠) │├──┼──────────────┼───┼──────────────┤│ 4 │仿冒任天堂GBA遊戲機 │ 1臺 │正版遊戲機內未建遊戲軟體,須││ │ │ │另外插卡使用,然扣案GBA 遊戲││ │ │ │機已內建100 種遊戲軟體,使用││ │ │ │者無須插置任何卡匣,即可直接││ │ │ │執行內建之遊戲軟體。又扣案遊││ │ │ │戲機經執行遊戲軟體後,會於螢││ │ │ │幕上顯示,「Nintendo」、「MA││ │ │ │RIO 」、「DONKEYKONG」等商標││ │ │ │,足認其扣案GBA 遊戲機不僅為││ │ │ │仿冒品,其中亦有侵害著作權及││ │ │ │商標權之情形(侵害商標情形詳││ │ │ │見附件三㈡)。 │├──┼──────────────┼───┼──────────────┤│ 5 │任天堂SUPER FAMICOM、DS、GBA│ 11張 │SUPER FAMICOM 遊戲機為任天堂││ │遊戲機相容卡匣 │ │公司所研發之家庭用電視遊樂器││ │ │ │;DS遊戲機及Game Boy Advance││ │ │ │遊戲機(簡稱GBA )為任天堂公││ │ │ │司所研發之掌上型遊樂器上開任││ │ │ │天堂公司所研發之各式遊戲機,││ │ │ │其正版遊戲軟體會存放在專屬相││ │ │ │容的遊戲卡匣內,每個卡匣僅收││ │ │ │容一個遊戲,並在卡匣上及外包││ │ │ │裝盒上完整標示遊戲名稱、著作││ │ │ │權人、發行年份等權利管理資訊││ │ │ │。然扣押之任天堂遊戲機相容卡││ │ │ │匣內收容多種遊戲,且該卡匣上││ │ │ │之標貼及外包裝盒上標示多種遊││ │ │ │戲,與真品僅收容一種遊戲,僅││ │ │ │完整標示一種遊戲名稱、著作權││ │ │ │人、發行年份等權利管理資訊不││ │ │ │符,其中扣案DS遊戲機相容合卡││ │ │ │外包裝盒標示圖樣,與任天堂公││ │ │ │司註冊商標近似,扣案GBA 遊戲││ │ │ │機相容合卡背面並未標示如正版││ │ │ │「Nintendo」註冊商標,扣案GB││ │ │ │A 遊戲機相容單卡上貼有「中文││ │ │ │版」字樣,唯正版遊戲卡匣並無││ │ │ │中文版,故可判斷扣案遊戲合卡││ │ │ │為仿冒品,且有侵害任天堂公司││ │ │ │之商標權(詳見附件三㈢、㈣、││ │ │ │㈤)。 │├──┼──────────────┼───┼──────────────┤│ 6 │盜版任天堂DS遊戲軟體(儲存於│ 195款│任天堂DS遊戲機相容的正版遊戲││ │扣案之外接式硬碟) │ │軟體會存放在專屬的DS遊戲卡匣││ │ │ │內,每個卡匣僅收容一個遊戲,││ │ │ │並在卡匣上及外包裝盒上完整標││ │ │ │示遊戲名稱、著作權人、發行年││ │ │ │份等權利管理資訊,然扣案外接││ │ │ │式硬碟內儲存195 種任天堂DS遊││ │ │ │戲軟體,而非於專屬卡匣中,顯││ │ │ │為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 │ │ │。另將扣案外接式硬碟內儲存之││ │ │ │任天堂DS遊戲軟體,轉存入Micr││ │ │ │o SD記憶卡內,再將Micro SD記││ │ │ │憶卡插入DS轉接卡,置入任天堂││ │ │ │DS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上會顯││ │ │ │示任天堂公司名稱「Nintendo ││ │ │ │Co., Ltd. 」或「Nintendo」、││ │ │ │著作權標示「Licensed by Nint││ │ │ │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 │ │ │、「Presented by Nintendo 」││ │ │ │(任天堂公司提供)等文義,經││ │ │ │檢驗該等遊戲軟體後,認定該等││ │ │ │遊戲軟體均屬未經權利人授權重││ │ │ │製之遊戲軟體,且透過該轉接卡││ │ │ │,得規避DS遊戲機設置「追跡圖││ │ │ │形」之防盜拷措施,而侵害任天││ │ │ │堂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侵││ │ │ │害之著作權詳細內容見附件三㈥││ │ │ │) │├──┼──────────────┼───┼──────────────┤│ 7 │仿冒任天堂Wii遊戲主機 │ 5臺 │該任天堂所研發之Wii 遊戲機提││ │ │ │供一種「防盜拷措施」(Wii 遊││ │ │ │戲主機之控制晶片),得以讀取││ │ │ │所置入之光碟是否含有「防盜拷││ │ │ │碼」,來判斷是否為正版光碟片││ │ │ │。若是,始開始讀取該光碟片中││ │ │ │之遊戲軟體內容,並執行該遊戲││ │ │ │軟體程式。扣押任天堂Wii 遊戲││ │ │ │主機(Serial No:LTF00000000-││ │ │ │8 、LJF00000000-0 、LTF50058││ │ │ │690-5 、LJF00000000-0 ,至於││ │ │ │LJF00000000-0 雖無法開啟,然││ │ │ │機臺上貼有修改標籤,亦應經過││ │ │ │改機)經連接螢幕,在Wii 遊戲││ │ │ │機啟始畫面中顯示,該Wii 遊戲││ │ │ │機提原廠主機所謂提供之「unii││ │ │ │Loader」、「uLoader 」、「NE││ │ │ │O GAMMA 」等頻道。將外接式光││ │ │ │碟機與Wii 遊戲主機連線後,再││ │ │ │將盜版遊戲光碟置入外接式光碟││ │ │ │機內,點選「uniiLoader」(或││ │ │ │「uLoader 」、「NEO GAMMA 」││ │ │ │)遊戲頻道並執行,該Wii 遊戲││ │ │ │主機即開始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內││ │ │ │之遊戲程式,並在所連結之螢幕││ │ │ │上呈現「DONKEY KONG BARREL B││ │ │ │LAST」遊戲之畫面及音響,開始││ │ │ │遊戲。是扣案Wii 遊戲主機未經││ │ │ │著作權人同意,在Wii 遊戲主機││ │ │ │內植入改機軟體,提供「uniiLo││ │ │ │ader」、「uLoader 」、「NEO ││ │ │ │GAMMA 」等遊戲頻道,使得扣案││ │ │ │Wii 遊戲主機在使用者選用該等││ │ │ │遊戲頻道後,即不執行檢查遊戲││ │ │ │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並││ │ │ │可進入該Wii 遊戲主機原本設定││ │ │ │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因未││ │ │ │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 │ │自將Wii 遊戲主機擅予加工、改││ │ │ │造或變更,已非原裝銷售,卻仍││ │ │ │表彰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於該││ │ │ │商品,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且││ │ │ │為公眾提供改造Wii 遊戲機,或││ │ │ │為公眾提供改機服務之行為,已││ │ │ │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 │ │ │之規定。 │├──┼──────────────┼───┼──────────────┤│ 8 │仿冒任天堂之周邊商品(Wii 、│ 72件 │周邊商品上有仿任天堂公司之註││ │WiiFit、DS) │ │冊商標,詳細品項以及侵害圖樣││ │ │ │見附件三㈦。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與滑鼠│ 1臺 │供店內使用,內含有盜版之遊戲││ │) │ │軟體。 │├──┼──────────────┼───┤ ││ 2 │電腦主機(含鍵盤與滑鼠) │ 1臺 │ │├──┼──────────────┼───┼──────────────┤│ 3 │維修單(○○維修社、○○○GA│ 8本 │用以登記客人聯絡資訊及改機使││ │ME館) │ │用 │├──┼──────────────┼───┼──────────────┤│ 4 │豐儷牌防油紙袋 │ 63個 │用以盛裝欲交付客人之盜版光碟│├──┼──────────────┼───┼──────────────┤│ 5 │棕色紙袋 │ 109個│用以盛裝欲交付客人之盜版光碟│├──┼──────────────┼───┼──────────────┤│ 6 │黑色提包 │ 1個 │用來盛裝盜版光碟 │├──┼──────────────┼───┼──────────────┤│ 7 │隨身碟 │ 4個 │供店內使用,其中一個為轉接卡│├──┼──────────────┼───┼──────────────┤│ 8 │Freelance Exact筆記本 │ 1本 │載有Wii 、NDS 、PSP 以及改機││ │ │ │之價目表 │├──┼──────────────┼───┼──────────────┤│ 9 │計算紙 │ 1本 │記載有NDS 、R4轉接卡之價目表│├──┼──────────────┼───┼──────────────┤│10 │MY BLACK文件夾 │ 1本 │內含19張PS2 、PS3 、PSP 彩色││ │ │ │遊戲目錄,供客人購買盜版光碟││ │ │ │使用 │├──┼──────────────┼───┼──────────────┤│11 │外接式硬碟(含扣案電源線1條) │ 1組 │內有PSP 、NDS 盜版遊戲軟體 │├──┼──────────────┼───┼──────────────┤│12 │外接式DVD-ROM DRIVE │ 1臺 │供店內使用 │├──┼──────────────┼───┼──────────────┤│13 │盜版遊戲目錄 │ 6本 │供客人選購盜版光碟之用 │└──┴──────────────┴───┴──────────────┘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1 │白色USB插頭 │ 3個 │ │├──┼──────────────┼───┼──────────────┤│ 2 │SanDisk micro 4GB記憶卡 │ 1張 │ │├──┼──────────────┼───┼──────────────┤│ 3 │Kingston micro SD ADAPTER │ 1張 │ │├──┼──────────────┼───┼──────────────┤│ 4 │未標示光碟片 │ 5片 │ │├──┼──────────────┼───┼──────────────┤│ 5 │光碟保護套 │ 60個 │ │├──┼──────────────┼───┼──────────────┤│ 6 │晶片(外表記載PSP 100類比) │ 3個 │ │├──┼──────────────┼───┼──────────────┤│ 7 │NOTE BOOK 筆記本(○○NO NAM│ 1本 │ ││ │E ) │ │ │├──┼──────────────┼───┼──────────────┤│ 8 │電子狗 │ 1個 │PS3 break.com │├──┼──────────────┼───┼──────────────┤│ 9 │250V電源轉接頭 │ 1個 │ │├──┼──────────────┼───┼──────────────┤│10 │黃色信封袋 │ 2個 │分別標註忠哥6 月份、歐姆6 月││ │ │ │份 │├──┼──────────────┼───┼──────────────┤│11 │AC ADAPTER電源線 │ 3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 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