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被 告 謝晴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且,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準此,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均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另予敘明。
四、復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
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超時
空TV GAME 電玩工坊」之負責人時,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就「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其支援遊戲軟體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亦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另如附表三所示「XBOX 360」等商標則均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記登記,取得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使用於相同或近似商品之上,且透過XBOX 360遊戲主機執行附表一、二之遊戲軟體,在顯示器畫面上可顯現前述商標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為該等遊戲光碟係原告所生產發行。詎被告竟於100 年2 月16日後之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100 元代價購入原告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非法重製後再以每片150 元價格意圖販賣營利而售出,嗣於100 年6 月5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計220 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提請公訴在案。
㈡原告自行開發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計「BlueDragon
」等5 種,共22片盜版光碟,原告對之享有全部之著作權,而其餘盜版光碟198 片雖非原告所發行,然其係經「XBOX36
0 」視訊娛樂系統使用,必須含「XBOX 360 DevelopmentKi
t 」程式碼,原告對之亦擁有著作權,故就原告自行發行之
5 種遊戲軟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各酌定
100 萬元之賠償金,為500 萬元,另就侵害侵害「XBOX360Development Kit」程式著作權部分,因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併依同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5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
㈢被告遭查獲之盜版光碟零售單價為每片150 元,基於盜版光
碟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請求賠償22萬5,000 元;復原告因被告盜版行為其包裝有「XBOX 360」等相關商標或字樣,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更因低價販售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另依同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賠償,共計122 萬5,000 元。
㈣另原告因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
89條、第9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另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復因被告公然陳列並出售盜版光碟,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為此,爰依上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
7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超時空TV GAME電玩工坊」之負責人時,其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就「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其支援遊戲軟體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亦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另如附表三所示「XBOX 360」等商標則均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記登記,取得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使用於相同或近似商品之上,且透過XBOX 360遊戲主機執行附表一、二之遊戲軟體,在顯示器畫面上可顯現前述商標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為該等遊戲光碟係原告所生產發行。詎被告竟於100 年5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100 元代價購入原告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非法重製後再以每片150 元價格意圖販賣營利而售出,嗣於100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計22
0 片,而犯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依著作權、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經查:
㈠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販售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Blue Dragon 」等5 種遊戲軟體,另盜版具原告所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遊戲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係認被告係於前案100 年2 月16日被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00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盜版光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本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係渠於本案被查獲前1 個月左右向「阿興」販入等語(即100年5 月間,見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向「阿興」販入盜版遊戲光碟之送貨單上所載日期,亦確實均係在5 月間送貨無訛(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39 號卷第26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稱,自堪採信,自應認被告係於100 年5 月間向「阿興」販入盜版遊戲光碟後,並於100 年5 月間起販售以牟利,迄100 年6 月5 日遭查獲時為止,歷時僅1 月餘,原告陳明就此部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斟酌被告為桃園地區性經營之商家,侵害期間僅有月餘,其中原告自行開發之遊戲軟體共5 種、22片,另含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盜版光碟計220 片,另參量本件之侵害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其所自行開發之「Blue Dragon 」等5 種遊戲軟體,以每種著作財產權3 萬元為適當,共15萬元,另「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則因為執行「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所必須,其侵害情節較為嚴重,認以15萬元賠償額為適當,合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0萬元。
3.至原告雖以被告侵害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就「BlueDragon」等5 種遊戲軟體各請求賠償100 萬元,另就「XBOX36
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求處最高額50
0 萬元。然本件被告為地區性經營之單一店面,其販售對象僅附近消費者,與全國性連鎖商號,或經由網路網路銷售之通路商顯有不同,其侵害行為雖屬故意,但尚難與此全國性、網路網路侵害情形相比,其侵害情節自不得謂屬重大。是本院認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倍數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推估權利人所受損害與侵權人所獲利益,惟以此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不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往往會超出侵權人之不法利益所得,且探究該款之性質,僅是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並非為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因此適用該款時仍應謹守損害賠償之原則,限於填補損害與返還不法利益,並依第63條第2 項由法院適時酌減來加以調節。另100 年5 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更已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來衡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
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有失公平。本件被告以每片盜版光碟150 元之零售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致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相關商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態樣、販賣光碟之時間僅月餘、獲利每片僅50元之銷售情形,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前段規定,認以商品零售價500 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爰依同條第2 項酌減為7,5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3.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明顯係屬販賣盜版光碟,衡諸吾國社會常情,一般曾使用電腦、遊戲機之大眾(含青少年),均能明顯判斷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之不同,亦能清楚認知盜版光碟之品質不能與正版光碟相提併論,亦不致因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誤認正版光碟之品質亦差。再者,以現今電腦發展狀況而言,重製無保護措施之光碟,其技術及設備均甚為簡易,一般電腦使用者均能輕易為之,是以重製之盜版光碟成本甚低,售價極廉一節,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一般大眾應不致於因盜版光碟售價低廉此一理由而誤認精心製作之正版光碟售價過高,原告主張大眾誤認原告公司之遊戲光碟售價過高云云,縱真有其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另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 萬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至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 號解釋意旨)。
2.準此,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自行開發發行「Blue Dragon」等5 種遊戲軟體,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即屬有據。惟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及兩造身份、地位、被害程度僅桃園地區等各種情事,認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 版1 日,已足作為原告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因被告並非全國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顯不合比例,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部分,經核著作權法第99條係就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 版1 日,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㈣道歉啟事之請求: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是此處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指財產法益而言。
2.查被告所為之侵害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遊戲軟體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遊戲軟體,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其等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故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共30萬元
,另因商標權之損害共7,500 元,合計30萬7,500 元,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 版1 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1 年4 月24日送達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而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30萬7,500 元,及自10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 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