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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152號賭博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王仁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從伊房間抽屜中查獲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元,為聲請人向友人商借,欲於過年返鄉之用,此款項與本案賭博案件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琪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警方於民國

100 年1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9樓之1 居所內,查扣現金11萬5 千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2 第46至49頁) 。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扣得之現金是伊向友人商借,伊過年時要使用,與網路賭博無關等語( 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1 第138 頁),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該筆金錢不是賭金,係伊向朋友借的,且錢是放在伊房間抽屜內,與簽賭記帳之本子是分開放的等語(見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1 號第20頁) 。參以警方搜索地點係被告居所,且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郭介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得之現金係擺在聲請人住家房間抽屜內,是否與簽賭記帳之本子擺在一起,伊已經無印象了等語(見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1 號第20頁)。則被告稱,伊向友人借款後,放置於家中房間抽屜,準備過年返鄉所用,尚屬合理。此外,現金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聲請人供網路賭博所用之物或因網路賭博而利得之物。按上說明,應認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共11萬5 千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