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甘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期明瞭100 年度桃簡字第635 號傷害等案件,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案民國100 年1 月2 日及100 年1 月9 日庭期開庭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
㈠、依司法院民國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聲請人在訴訟法上為被告,並不具有該項權利,其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如前所述,尚屬無據;況聲請人業已預納費用聲請閱覽該二次筆錄,有各次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附卷可稽,已充分保障聲請人於法定範圍內賦與無辯護人之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