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彭文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及第3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彭志豪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有本院98年6 月16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正本,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