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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附民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1號原 告 吳玉中被 告 鍾秉均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玉中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被告鍾秉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因原告未禮讓其先行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遂跟隨原告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被告趁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口停等紅綠燈時,將車輛斜停於原告之車輛前,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前,下車向原告咆哮「你怎麼開車的!幹你娘雞巴!你開什麼東西啊!你下車!然後勒!叫警察來啊!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對被告鍾秉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涉嫌侮辱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判決終結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1 年9 月4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惟原告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可在時效期間內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