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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間,召集告訴人徐仲亨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月會款1 萬元,會期自92年間某日至94年10月26日止,告訴人每月均有繳交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欠徐仲亨錢,伊當時已把伊對劉孟達的33萬元債權移轉給徐仲亨,而35萬元的本票,不是伊欠徐仲亨的會款,而是徐仲亨要帶伊去找劉孟達要錢,徐仲亨逼伊開立的,徐仲亨已向劉孟達拿了7 萬2 千元云云,惟被告於92年間,召集告訴人徐仲亨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月會款1 萬元,被告已向其他會員收取合會金,且應給付合會金35萬元予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該合會金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已將其對劉孟達的債權移轉給告訴人,且35萬元的本票係之後告訴人要劉孟達還錢未果後逼被告簽立的云云,惟被告既將已向告訴人以外之互助會會員收取合會金,且將該合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即已構成侵占罪,而被告嗣後是否有債權移轉之情事,僅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無涉,又該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26日,即為該互助會到期之日,是以該本票應係被告於互助會結束時簽立並交付予告訴人的,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之後告訴人向劉孟達要錢未果而逼被告簽立之情形;此外,被告雖辯稱劉孟達已代被告償還告訴人7 萬2 千元,然並無證據顯示劉孟達已償還告訴人該筆款項,且劉孟達於另案僅承認有還

7 萬2 千元予被告,並未承認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第930 號卷第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二)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92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徐仲亨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之會款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犯刑法第33 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