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於採尿前1-5 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回溯96小時內),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子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確定。其間被告曾對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1 日以99年度毒聲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亦確定。後因經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6 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林子超釋放出所後,另於本件案發(
101 年1 月10日)前,即於100 年10月1 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豐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復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1 年2 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毒偵字第5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並於101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訊之被告林子超於警訊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在朋友阿正家吸食到二手的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如前述,曾因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於科刑執行在案,顯非其所謂「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況其於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680 號毒品案件中亦辯稱:伊被查獲前一、兩個禮拜,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朋友處,可能吸到他們施用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與本案辯解同出一轍,顯屬空言否認,毫不足採。且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本件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即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做為依據」,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故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委無足採。再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5 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顯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解,殊無可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子超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2 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保安處分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雖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