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慶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機臺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

三、查李文慶明知無線電廣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違反上開規定,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433240MHZ 、144880MHZ 無線電頻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00 年7 月間某起至101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無線電機台

1 組,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