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守晟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禁藥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之含藥化粧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更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守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法輸入含藥化粧品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及含藥化粧品,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及其輸入之數量,犯後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禁藥,尚未經沒入處分,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之含藥化粧品,係被告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