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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全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壹套、盛裝用器具壹個、青蛙裝壹件、鰻魚苗及烏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拍賣收據壹張,均沒收。又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壹套、盛裝用器具壹個、青蛙裝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氣設備共貳套、盛裝用器具共貳個、青蛙裝共貳件、鰻魚苗及烏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拍賣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水產

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 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

電氣設備捕魚,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氣設備2 套、盛裝用器具2 個、青蛙裝2 件、鰻魚

苗及烏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148 元、拍賣收據1 張,分別係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3 款、第 64 條及第 65條第 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8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