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勝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勝文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好樂迪KTV 」包廂內,因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沒電且需為聯絡事宜,向張鼎鳳借用宏達電廠牌Z710e 型黑色智慧手機1 支【序號詳卷,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持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49分至1 時23分間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某處,使用上開門號撥打0208開頭特殊門號,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共計
5 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通話費1,000 元,並於101 年1 月8 日,在桃園縣大園中山南路之聯強通訊行以7,5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案經張鼎鳳提出告訴,經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彭堉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公司上開門號補印明細帳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時間、次數,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