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婷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陳建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6日府工拆字第100052839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15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張貼稽查通知單公告照片2 張、100 年9 月26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7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張貼通知單公告照片共2 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潘玉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玉婷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玉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潘玉婷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