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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福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2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福明知自己無財力及專業擔任公司董事,且知悉倘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供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仍因貪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咖啡姐」之成年女子允諾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報酬,遂應「咖啡姐」之邀,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件給「咖啡姐」、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廖日隆辦理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桂賀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辦金融帳戶供桂賀公司使用,並於99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主關機關撤銷登記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87 之號9 樓桂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家福於擔任桂賀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桂賀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家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于公司)及安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之事實,竟與「咖啡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至6 月間,由「咖啡姐」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金額合計4, 951萬5,196 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家于公司及安合公司等2 家納稅義務人,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家于公司及安合公司等2 家納稅義務人將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福於上開時間交付身分證件予「咖啡姐」、曾5 次北上辦理桂賀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金融帳戶等事宜,並應邀擔任桂賀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受被告所託代為辦理桂賀公司設立登記之廖日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交付身分證件及出面委託證人廖日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領用發票相關事宜之情。又被告於99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主關機關撤銷登記止,擔任桂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桂賀公司於99年5 至6 月間,由「咖啡姐」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金額合計4,951 萬5,196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91 萬5,196 元,應予更正),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家于公司及安合公司等2 家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家于公司及安合公司等2 家納稅義務人將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840號函暨該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稅捐機關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委託書、經濟部99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1853

070 號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桂賀有限公司章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只是當人頭,伊不知道當人頭,該公司有可能做不法行為云云。惟按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極易預見之情;此外,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不知道「咖啡姐」之真實年籍及姓名資料,顯與「咖啡姐」不甚熟稔,又被告行為時係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知不熟悉之他人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顯有違常情,惟仍貪圖自「咖啡姐」處取得數萬元之好處,自願借用名義擔任桂賀公司之負責人,益徵被告對「咖啡姐」為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來桃園辦事情共5 次,共拿到1 萬元,每次2 千元,且車費是由「咖啡姐」付的,又證人廖日隆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與你簽立委託書?)是男的,如果有委託書,都是本人簽立的。簽委託書時,伊到桂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問:你與幾位桂賀興業有限公司人員接觸過?)只有張家福,他有拿身分證給伊看,還有親自影印給我等語,復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僅提供身分證給「咖啡姐」,更出面委託證人廖日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等情,且被告與證人廖日隆簽立委託書時,曾至桂賀公司設址之地點,足認被告確實係在知悉桂賀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同意擔任桂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委託證人廖日隆辦理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又被告曾5 度北上至桃園地區與「咖啡姐」共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申辦金融帳戶等相關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證被告與一般只有單純提供名義申辦負責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有別,而有進一步參與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事,益徵被告知悉桂賀公司確無實際營業之情形,並對「咖啡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2 家公司逃漏稅之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咖啡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負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桂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既已為桂賀公司之負責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部分,自無論以幫助犯之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幫助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咖啡姐」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咖啡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咖啡姐」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從事非法行為之桂賀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桂賀公司於99 年5至6 間,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內接續開立銷售額共計4,951 萬5,196 元,銷售稅額合計247 萬5,

7 60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50紙,分別交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額合計247 萬5,76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

(三)經查:家于公司持桂賀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係扣抵99年

5 至6 月之銷項稅額,惟家于公司於99年5 月至同年8 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逐一計算家于公司於上開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資料,並扣抵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家于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應納營業稅額,亦無逃漏稅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600050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又安合公司持桂賀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發票扣抵99年5 至6 月之銷項稅額,經逐一計算安合公司於99年3 月至6 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資料,並扣抵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安合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應納營業稅額,亦無逃漏稅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11月3 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18757號函及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二之家于公司、安合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應納營業稅額,是以並無逃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家于公司、安合公司等2 名營業人部分,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該2 名營業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載: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

6 月間止,明知桂賀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金額共5,085 萬4,676 元,使桂賀公司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254 萬2,734 元,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指陳載有起訴此部分有構成犯罪行為之法條及罪名)。惟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依上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移送有關本件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示,桂賀公司於99年1 月至6 月間之進項異常比例達99.89%,桂賀公司進項中99.89 %之交易對象均為威凱公司,惟威凱公司於99年5 月至6 月並無銷貨給桂賀公司,而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桂賀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金額等情事,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且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306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08233號刑事移送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3069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足認桂賀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又被告之銷項對象即附表二所示之家于公司及安和公司,亦均已通報主關機關撤銷登記,安合公司業被認定為係虛設行號,桂賀公司之銷項異常比例為100 %等情,有上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移送有關本件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11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18757號函及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綜上,足以顯示桂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無非係為掩飾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則桂賀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進口貨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不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亦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罪相繩之餘地。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台上字第1477號等判決意旨)。是依上所述,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此部分事實,應純屬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之關係事實敘述,無涉其他犯罪行為之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項目│營業人名稱│日期│張數│銷售金額合計│逃漏稅額合計 ││ │ │ │ │ (元) │ (元) │├──┼─────┼──┼──┼──────┼───────┤│ 1 │威凱塑膠有│99年│17 │50,584,676 │2,542,734 ││ │限公司 │6月 │ │ │ │├──┴─────┴──┼──┼──────┼───────┤│合計 │17 │50,584,676 │2,542,734 │└───────────┴──┴──────┴───────┘附表二┌─┬─────┬─────────────┬─────────────┐│項│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目│ │ │ ││ │ ├─┬─────┬─────┼─┬─────┬─────┤│ │ │張│銷售額(元│稅額(元)│張│銷售額(元│稅額(元)││ │ │數│) │ │數│) │ │├─┼─────┼─┼─────┼─────┼─┼─────┼─────┤│1 │家于實業有│12│22,608,756│1,130,437 │12│22,608,765│1,130,437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安合興業有│38│26,906,440│1,345,323 │38│26,906,440│1,345,323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0│49,515,196│2,475,760 │50│49,515,196│2,475,760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