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杉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桿、電瓶、撈網、盛裝用器具各壹具、鰻魚苗拾捌尾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扣案物補充:鰻魚苗18尾。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桿、電瓶、撈網、盛裝用器具各1 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漁具,而鰻魚苗18尾,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前述漁具及漁獲物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