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傳童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傳童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傳童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自白。
二、核被告李傳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已與國有財產局達成調解獲取諒宥,被告並允諾將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且已履行完成,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國有財產局陳報狀附現況照片各乙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傳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