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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文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董文君曾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按現已廢止刑罰)案件,曾因動

產擔保交易案件,於96年4 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緝字第6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5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681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6年7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681號確定,並於96年8 月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該法除罪化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而簽結。

㈡曾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5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緝字第3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7 月5 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

101 年8 月6 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二、核被告董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因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謝小筠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已獲得告訴人諒宥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