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宏懋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無線電機組螢幕顯示器壹臺、通話器壹支及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宏懋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使用行為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
101 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發射器,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機組螢幕顯示器1 臺、通話器1 支及天線1 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53號被 告 葉宏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懋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101年10月13日某時起,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裝設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擅自將無線電通訊器材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非法使用14.6420及14.7760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砂石車同業通訊聯絡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機組螢幕顯示器各1台、天線及通話器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相片8張及扣案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機組螢幕顯示器各1台、天線及通話器各1支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論處。又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101年10月13日某時起安裝並使用上開設備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又扣案無線電主機、無線電機組螢幕顯示器各1台、天線及通話器各1支,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