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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101年度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隆笙原名王尚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另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69 號,原誤分為101 年度簡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追加起訴書,於簡易程序追加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陳璽安之犯罪事實,雖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與簡易程序性質不符,於法未合,惟仍不失為獨立起訴之案件,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隆笙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3 月27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 巷19之22號之住處,以其露天拍賣網站smile03250帳號上網兜售電腦硬碟等物,並以lovesmile0325@yahoo.com.tw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尚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下稱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王尚隆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相符,復有建國郵局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雖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件被告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看似輕微,惟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整體價值已難謂非鉅,自難從輕量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101 年度桃簡字第 25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石意如 │100 年3 月27日│8,925 元 │建國郵局帳號││ │ │21時許 │ │000000000 號││ │ ├───────┼─────────┤帳戶 ││ │ │100 年3 月29日│18,000元 │ │├──┼────┼───────┼─────────┤ ││2 │范春松 │100 年3 月29日│500元 │ │├──┼────┼───────┼─────────┤ ││3 │黃欣偉 │100 年4 月3 日│2,100元 │ ││ │ │20時42分許 │ │ │├──┼────┼───────┼─────────┤ ││4 │朱正豐 │100 年4 月某日│6,500元 │ │├──┼────┼───────┼─────────┤ ││5 │陳志偉 │100 年4 月5 日│1,600元 │ ││ │ │10時01分許 │ │ │├──┼────┼───────┼─────────┤ ││6 │方學豪 │100 年4 月6 日│700元 │ ││ │ │15時55分許 │ │ │├──┼────┼───────┼─────────┤ ││7 │吳宗益 │100 年4 月6 日│2,100元 │ │├──┼────┼───────┼─────────┤ ││8 │陳敏郎 │100 年4 月9 日│1,100元 │ ││ │ │9 時許 │ │ ││ │ ├───────┼─────────┤ ││ │ │100 年4 月9 日│5,500元 │ ││ │ │23時30分許 │ │ │├──┼────┼───────┼─────────┤ ││9 │陳聰富 │100 年4 月11日│3,700元 │ ││ │ │13時58分許 │ │ │├──┼────┼───────┼─────────┤ ││10 │蘇鵬豪 │100 年4 月11日│500元 │ ││ │ │17時02分許 │ │ │├──┼────┼───────┼─────────┤ ││11 │吳俊德 │100 年4 月11日│1,800元 │ ││ │ │ │ │ │├──┼────┼───────┼─────────┤ ││12 │周君豪 │100 年3 月27日│7,300元 │ ││ │ │1 時許 │ │ │├──┼────┼───────┼─────────┤ ││13 │陳璽安 │100 年4 月14日│1,100元 │ ││ │ │16時30分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