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交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