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婉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婉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蕭筱薇」署押參拾壹枚(含署名拾陸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婉韻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2 罪各有期徒刑4 月,與毒品案件
之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自101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攔檢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20分許,冒用「蕭筱薇」之姓名
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詢問,在南港分局所製作之101 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蕭筱薇」名義之簽名共14枚、按捺指印15枚,並於偽造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後,持交予警員而行使之;嗣經南港分局將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案偵辦,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在101 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中偽簽「蕭筱薇」署名
1 枚。㈡嗣因冒名「蕭筱薇」之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乃
由南港分局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被告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偽冒「蕭筱薇」之名義,在筆錄中偽造「蕭筱薇」之署名1 枚。
㈢以上均足生損害於蕭筱薇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人
別確認之真實性。嗣經指紋鑑驗,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名後,經警採集其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1 年
7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偽造之蕭筱薇指紋卡片、被告指紋卡片各1 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該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該分局
101 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該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6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6 月18日之訊問筆錄等書面資料所示以蕭筱薇名義所偽造簽名、指印,堪認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所示之文件
上,先後偽造「蕭筱薇」署名之行為,祇表示其係「蕭筱薇」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 、4 、5 、6 、8 、9 所示之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部分之犯行,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文件上偽造「蕭筱薇」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為數個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偵訊程序中,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雖為2 個舉動,然被告冒名出具同意書,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程序中,乃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2 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可視為一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 、2 、
4 、5 、6 、8 、9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蕭筱薇」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有所重疊,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真實身分,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冒用「蕭筱薇」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使被偽造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影響非輕;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蕭筱薇」署押共31枚(簽名16枚、指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被通知人簽名欄│「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告知人簽名│3枚、指印3枚 │沒收者,││ │本人通知書、該局執行│欄 │ │乃存於原││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本 ││ │書、該局權利告知通知│ │ │ ││ │書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受詢問人簽名欄│「蕭筱薇」之簽名│原本 ││ │分局101 年6 月18日調│ │2枚、指印3枚 │ ││ │查筆錄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同意人欄 │「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 │1枚、指印1枚 │沒收者,││ │ │ │ │乃存於原││ │ │ │ │本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涉嫌人簽名欄 │「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2枚、指印2枚 │沒收者,││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乃存於原││ │報告單 │ │ │本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受搜索人簽章欄│「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所有人/ 持有│4枚、指印4枚 │沒收者,││ │押物品目錄表 │人/ 保管人簽章│ │乃存於原││ │ │欄 │ │本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受檢者欄 │「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分局尿液檢驗委驗單 │ │1枚、指印1枚 │沒收者,││ │ │ │ │乃存於原││ │ │ │ │本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同意受搜索人 │「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枚、指印1枚 │沒收者,││ │ │ │ │乃存於原││ │ │ │ │本 │├──┼──────────┼───────┼────────┼────┤│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簽名欄│「蕭筱薇」之簽名│影本;應││ │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1 枚 │沒收者,││ │1113號於101 年6 月18│ │ │乃存於原││ │日之訊問筆錄 │ │ │本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簽名欄│「蕭筱薇」之簽名│原本 ││ │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25│ │1 枚 │ ││ │1 號案於101 年6 月18│ │ │ ││ │日之訊問筆錄 │ │ │ │├──┼──────────┴───────┴────────┴────┤│合計│偽造之「蕭筱薇」署押共31枚(簽名16枚、指印15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