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保銀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保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應補充為「在桃園縣龜山鄉『薇閣汽車旅館』及其他桃園縣境內不詳之汽車旅館及處所,以每週3 至4 次之頻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保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薇閣汽車旅館」、桃園縣境內其他汽車旅館及處所,與告訴人林汶蓉之夫即證人賴長盈接續進行多次之相姦行為,其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渠僅因一時情慾,無視賴長盈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莫大損害於告訴人即賴長盈之配偶林汶蓉,殊非可取,應值非難,另斟以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次數及手段、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