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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錦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錦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錦榮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中央路口之水果攤,因不滿劉淑寶之雇主洪瑞澤未出面清償債款,而與劉淑寶發生口角。傅錦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水果攤內之桌子掀翻,致置放於桌面上之電子磅秤摔落地面損壞,足生損害於劉淑寶。被告另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將桌子掀翻後可能致劉淑寶行走時不慎撞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桌子掀翻後,劉淑寶行走時不慎撞及,劉淑寶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傅錦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掀翻桌子,並致電子磅秤摔落地面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走過來時自己被桌子三角架戳到弄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中央路口之水果攤,因不滿告訴人劉淑寶之雇主洪瑞澤未出面清償債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徒手將該水果攤內之桌子掀翻,致置放於桌面上之電子磅秤摔落地面損壞;且告訴人於口角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寶之指訴、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20頁,偵緝卷第26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8 月7 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傷勢係證人劉淑寶走過來時自己被桌子三角架戳到弄傷的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將桌子掀翻,證人劉淑寶豈會在行走時無端撞及而受有前揭傷勢?況證人劉淑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因被告掀翻桌子而受傷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足認被告掀翻桌子之行為與證人劉淑寶所受前揭傷勢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故縱令被告掀翻桌子時未直接撞擊被害人,仍不足解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徒手將桌子掀翻之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掀桌損壞告訴人之電子磅秤,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