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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牟取失業給付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已繳回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新台幣(下同)75,6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1,977 元(見偵卷第87頁),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坦承犯行,並繳回領取之金錢計77,577元,有勞工保險局民國101 年5 月28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