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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偉係郭錦龍胞姊郭雪惠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錦龍之父親於民國101 年

1 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10號,應予更正),因有涉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郭錦龍遂請警方至上址處理。嗣警方抵達上址欲將郭錦龍之父親帶同至警局時,郭雪惠見狀即與郭錦龍發生爭執,郭錦龍並持行動電話攝影,邱奕偉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郭錦龍使用行動電話攝影之犯意,乘郭錦龍持行動電話攝影而不及注意之際,自郭錦龍後方強行取走郭錦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將之摔落地上,以妨害其行使攝影之權利,惟旋為郭錦龍所發覺,邱奕偉因而與郭錦龍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並致郭錦龍受有頭部挫傷、暈眩等傷害。案經郭錦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錦龍、證人郭雪惠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固係就刑法第302 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4 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上開判例於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解釋,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渠看到告訴人郭錦龍與郭雪惠在吵架,告訴人拿著行動電話在錄影,渠一時氣憤就下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在地上,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係拉扯過程中造成者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郭錦龍則證述:當時伊姊夫(即被告)從背後將伊行動電話搶走,還有人從背後攻擊伊頭部,伊一轉身就發現係被告,且行動電話已經摔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郭雪惠則證述:因為那時其與告訴人在理論,被告看了很生氣,就從告訴人背面把行動電話扯下來,行動電話就掉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權利之犯意,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丟在地上,然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實不能排除上開傷害、毀損之結果係在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及行動電話損壞之結果,應係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基於傷害或毀損之犯意所為,自無另論以該傷害、毀損罪名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毀損、強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姊夫,2 人間具有親戚關係,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人身財產上之具體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損害,業據被告、郭雪惠供述在卷,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