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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清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清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自宅旁,搭建磚造1 、2 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70時,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程序違章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0 年1 月16日前補照完畢,因屆期並未完成補照,乃於100 年3 月22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蔡金清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仍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於100 年3 月22日上開程序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約3 、4 個月後之某日,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磚造1 、2 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且完成度已達百分之70。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3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7 月19日府工拆字第1010178199號函及函附之99年12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1 份、違章建築拆除前、通知單公告與執行拆除情形照片7 張,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8日府工拆字第1000143416號函1 份,100年11月23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1 份及拆除後重建情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金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據該公司秘書鄭心慧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從事建築業已10餘年,並熟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之相關法規,是被告對其於前揭地點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即不得再違法重建一節,既知之甚詳,詎竟仍於其前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違建後,復蓄意於原址重建,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迭次陳稱「該地只是一點點,又是在我所有的土地上」、「該建物面積很小」,顯然未曾反省其違法重建之建築物縱面積非鉅,仍已徒耗國家取締、拆除違章建物之行政成本,要無可取,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