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樹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08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樹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樹明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恐嚇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上訴後,就恐嚇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 月,嗣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蘇浩雄前因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重少上更四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均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緣蔡樹明與他受刑人聊天提及蘇浩雄所犯案件,引起蘇浩雄不悅,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蔡樹明在臺北監獄義二舍36舍房內,於紙上畫香蕉之圖樣並寫上「爛香蕉」之字樣,蘇浩雄疑心係暗諷自己,晚間就寢前,遂手持原子筆上前質問蔡樹明,蔡樹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舍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當眾回以「龜兒子,拿筆插人的事我看多了」等語,以上揭言語侮辱蘇浩雄,足以貶損蘇浩雄之人格名譽,蘇浩雄憤而持原子筆攻擊蔡樹明成傷(蘇浩雄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旋經獄方管理人員制止並查悉上情。案經蘇浩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樹明於臺灣監獄調查時之自白書及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其當日對告訴人說出「龜兒子」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拿筆攻擊伊,伊感到疼痛,才會罵出「龜兒子,拿筆刺我」等語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40、42、60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卷第21頁;本院卷10
2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浩雄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即案發後在臺北監獄收容人之自白書中指稱略以:被蔡樹明影射挑釁,說伊是龜兒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9頁),於同年月29日之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以下稱談話筆錄)中指稱:當時蔡樹明不知何因一直以言語挑釁我,罵我龜兒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1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當天伊與他人聊天時,未理會被告,但被告卻一再提起伊前案殺人、妨害性自主之紀錄影射,到了晚上,伊前去質問被告並說若有得罪,伊可以道歉,但被告卻口出惡言,並罵伊「龜兒子」,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因他先罵我龜兒子等語,我才毆打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0、59頁)明確;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李小瑋於101 年3 月1 日之談話筆錄中證稱:因蔡樹明和同房同學曾經談論過蘇浩雄的案情,所以蘇浩雄知道後認為蔡樹明是針對他而嘲諷他,於2 月25日就寢前,蔡樹明便對蘇浩雄說:「我拿筆插人也很多次了,不需要這樣嚇唬我」,所以蘇浩雄便控制不住情緒,而先後以筆攻擊蔡樹明等語,於自白書證稱:蔡樹明畫了一張爛香蕉諷刺蘇浩雄,蔡樹明看到蘇浩雄手上拿著筆,就說「我也拿筆插過好多人,龜仔子」,蘇浩雄就忍不住拿筆插蔡樹明等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蔡樹明與蘇浩雄發生衝突前有發生口角,蔡樹明有對蘇浩雄說是香蕉(強姦犯之意)、「龜兒子」,蘇浩雄就生氣,要拿筆去插蔡樹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第81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卷第16頁);另證人即同房受刑人陳金龍於101 年3 月1 日之談話筆錄中證稱:蘇浩雄因蔡樹明與他人聊天時討論蘇浩雄之案情而有嫌隙,2 月25日早上蔡樹明又畫了一張有香蕉圖案的圖且上註記有爛香蕉三個字,晚上蘇浩雄要質問蔡樹明,蔡樹明便說你拿筆是啥意思,我拿筆也很多次,而蘇浩雄便拿筆攻擊蔡樹明等語,於自白書中證稱:當日蔡樹明畫一張爛香蕉圖樣,蘇浩雄誤認是在說他,當晚就寢前,蘇浩雄就拿一把原子筆走向蔡樹明質詢,蔡樹明卻朝蘇浩雄罵「龜仔子,拿筆插人的事我看多了」,蘇浩雄聽了之後就拿筆朝蔡樹明猛插數下(見同上他字卷第79、82頁);證人即同房受刑人連嘉豪於收容人自白書中證稱:早上蔡樹明在畫香蕉,蘇浩雄誤認是在畫他,晚上就持原子筆前往質問蔡樹明,蔡樹明就對蘇浩雄說「龜兒子,拿筆插人我看多了」,蘇浩雄因而生氣攻擊蔡樹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證人即同房受刑人張景祺於收容人自白書中證稱:當日蔡樹明在畫爛香蕉,是要畫給蘇浩雄看的,蘇浩雄忍不住要拿筆插蔡樹明,被伊與李小瑋阻止,但蔡樹明又說「龜兒子,拿筆插人,我也有拿筆插人」等話諷刺,蘇浩雄就忍不住而攻擊蔡樹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1頁)。是綜上各證人所述,雖有部分細節或因人之記憶,或因觀察事物之角度不同而有些許歧異,但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認為被告在嘲諷告訴人所涉案件而心生不滿,及被告於遭告訴人攻擊前即口出「龜兒子」之話語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情,終致引發後續之傷害案應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辯稱無侮辱之意,尚不足採。又當時同舍房受刑人多人既均知悉見聞上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情,符合公然之要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移送併辦之101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本件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刑,自與刑法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藉故尋釁,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