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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旭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旭旗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旭旗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方其本人所有之活動倉庫周圍,搭建鋼骨、鐵皮造1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85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50時,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9月28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程序違章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0 年10月28日前補照完畢,因屆期並未完成補照,乃於100 年11月1 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簡旭旗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仍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鋼骨、鐵皮造1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85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且完成度已達百分之百。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25日府工拆字第1010154623號函及函附之100 年9 月28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16

2 號)影本1 份、通知單公告與執行拆除情形照片共16張,

100 年11月22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261 號)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101 年7 月18日府工拆字第1010177309號函及函附之前開列管編號261號通知單公告及拆除後重建情形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簡旭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法律禁令,且徒耗國家取締、拆除違章建物之行政成本,要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