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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宗居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宗居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居、賴淑芬(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二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18日前某日,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莊宗居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另行建造以加強磚、水泥等為建材,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

100 年1 月18日派員稽查認定屬違章建築物,並於100 年2月24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莊宗居、賴淑芬竟共同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以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之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9日間某日時,在上址合法建築物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0平分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3 月29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宗居固坦承於上址處所興建之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因為房子室內空間不足,所以才要蓋出去;復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我於99年11月2 日委請台灣房屋銷售,但因賴淑芬有要買屋,故於99年12月3 日與賴淑芬簽立買賣契約,賴小姐已經將金錢全部付清,我在尾款交清後,就將房屋交付,合約有寫清楚先讓她蓋(違建)。」、「我賣她而且是她要蓋,作個人情。」、「桃園縣政府照片顯示100 年2 月24日有帶隊拆除,這時候賴小姐錢尚未付清,所以房子在我手上。」、「100 年2 月28日過完戶後就讓代書開始辦理,一直到4 月才辦畢。…100 年3 月29日應該是在辦理過戶當中。

」、「賴小姐是100 年5 月20日左右付清,賴小姐的貸款下來後尾款才給我的。」、「我沒過戶就同意賴小姐蓋是我的疏失,…違建是賴小姐蓋的,不是我。」云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出售予賴淑芬後,因被告原委託仲介出售之居間合約,迄至100 年2 月28日始到期,而雙方有於契約書第7 條約明所有移轉登記延至100 年2 月28日辦理,但買方急於搬遷入住,故以現況點交完畢,自99年12月13日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賴淑芬承受及負擔。」、「又賴淑芬於簽約買受時,即已表明有在買受之房屋增建之需要,且因資金不足,欲向被告借用支票,合計30萬元,衡請被告既已出售房屋並點交予買方,自無再花費鉅資增建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僅代為介紹工作黃朝論,全部工、料均係賴淑芬自行出資並交付。」、「另10

0 年1 月18日第一次聯合稽查時,被告剛好在場,因查報員詢問屋主為何人,被告認尚未過戶,故自承為屋主,然實際出資增建之行為人為賴淑芬非被告。」、「又100 年3 月29日第二次聯合稽查通知單上所載之人別,應係抄自第一次稽查通知單,該日被告未在場,不可能自承為違建之行為人。」、「末按建築法第95條應係處罰違章建築經拆除後,同一為人又重建,而本件於100 年2 月24日工務局派人拆除後,係賴淑芬又出資僱工重建,100 年3 月29日查報員到場稽查時,被告並未在場,查報員所填聯合稽查通知單上違建人姓名等資料並非被告當場提供,與事實不符。」置辯。經查:㈠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詳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前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5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2 份、張貼該通知單公告與拆後重建情形照片2 張、執行拆除情形照片影本24張、重建後之現場照片7 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詳他字卷第2 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

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例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於樓頂平台建築違建一間,經依法拆除,知情之出租人於收回房屋後違規原地重建,該出租人仍應成立本條之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法務部(八一)法檢(二)字第二九七號函參照),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即應負該條之刑責,並無以前後二次違章建築行為人同一為要件。是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後方防火巷原有之違章建築,縱非被告所搭蓋而係本已存在,然被告既明知該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其已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認識,乃竟又於原址違法重建,仍應令負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委託台灣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

間自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及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賴淑芬,並於末頁空白處記載「茲因本屋買方欲增建,向賣方借款先行支付工程款,但以新台幣30萬元為上限;100 年1 月9日向賣方借支票10萬元;100 年4 月6 日票新台幣6 萬元;

100 年4 月13日借渣打銀支票12萬5000元,100 年5 月22日是賴淑芬需返還現金2 萬5000元之事實,分別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期間,雖另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賴淑芬,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前,知悉並同意出借款項予賴淑芬在系爭房屋另行增建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非違章建築興建人云云,查證人陳建業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長官指派我,我到現場去看先拍照,然後我在車內製作查報單,後來有位先生跑到車窗前,詢問我何事,我說是縣政府指派的稽查員,我反問他是否為屋主,他回答是,我問違建是否他所蓋,他說是,我問他貴姓,他說姓莊。我麻煩他給我身分證登記資料,我就將資料登載在稽查單上,這是他當場第一時間的反應,所以我就相信,登載在公文書上,之後我當場張貼公告稽查單,拍照存證,這是第一次查訪。」、「當時所稱之先生就是當庭被告。」、「當時有告知被告搭建部分為違建,原則上稽查單上有勾選項目,請他看要如何改善,是否自己拆除。我有告知被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應立即停工,並且在

100 年2 月18日前應補照完畢,若逾期未無補照,或於未補照期間繼續施工,將依規定拆除。」、「依照我們程序而言,被告第一個程序都沒有做到的話,若後續有發生這種情形,我們才會有告知拆除之後再重建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100 年1 月18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報員查報時,因為當時還沒有過戶,伊還是所有權人,才會這樣回答查報員等語相符,足認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報員查報時,系爭房屋被告仍為被告實力掌配之下,否則被告只需告知查報員係由賴淑芬所興建即可,何需使自己自陷於罪責之中,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所示,僅載明「以現況點交完畢」,然被告於既已自承係賴淑芬於100 年

5 月20日付完尾款始交付,且無資料顯示係被告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當日即交付與賴淑芬,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雖被告抗辯於縱認伊自承於100 年1 月18日對查報員自承伊

興建之系爭違章建物,但100 年2 月24日被拆除後,就由賴淑芬自己出資蓋的,與伊無關,而且查報員於100 年3 月29日所填寫之資料係依第一次100 年1 月18日所載的,伊當時並不在場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結果為:本案違章建築于100 年3 月29日第二次查報時,當時並未與任何人接觸即查報開單,另違建人資料係依據100 年1月18日第一次查報單之資料填寫,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5 月17日府工拆字第1010121294號函附卷足佐,是桃園縣政府於第二次查報違章建物時係以第一次查報人名填寫資料,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6 頁)。然查,證人黃朝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9或100 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是因為要去桃園市○○○街做水泥,當時是被告說房子賣給賴小姐,賴小姐也說房子跟莊先生買的,請我做加蓋騎樓、整修屋內部分;抵達龍泉五街時,是被告與賴小姐二人一起跟我碰面,二個一起向我表示屋內的廁所、地板要整修,騎樓要加蓋;當時莊先生、賴小姐二人說要蓋的」;「工程施工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有去過現場,因為此騎樓加蓋工程是違章,但是我都沒有碰到工務局的人,事後我去工地時發現騎樓蓋的地方都被拆掉了。事後有通知賴小姐與莊先生說房子被拆幾塊磚頭。」、「(當你發現騎樓違章建築被拆一部分,通知賴小姐與被告到場,是誰要求你重新再蓋好?)我第一個打給莊先生,他有跟賴小姐商量好要再做。賴小姐付我錢,她與莊先生叫我把它再蓋起來。房子是莊先生賣給賴小姐的,賴小姐一個女人也不知道要怎麼修改房子,什麼東西都不懂,所以莊先生介紹我來做,告訴她裡面要怎麼做、外面要怎麼改,跟我商量怎麼做時,他們二個人都在。」、「(剛剛說莊先生介紹你這個工作,你幫賴小姐做加蓋,你說莊先生和賴小姐都有在現場,要做什麼有跟你說,莊先生在現場是跟賴小姐建議,但點頭說好的人是誰?最後決定的人是誰?)賴小姐,因為付錢的人是賴小姐,是莊先生在旁邊建議。」、「(你重新作的時候,是賴小姐說要照原來做?還是莊先生?)二個人都有說,照原來的再建。」、「(被告當時有無告知此系爭房屋已賣出,違建是新屋主蓋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更足認被告與賴淑芬於接獲證人黃朝論通知系爭違章建物遭拆除後,二人即與證人黃朝論討論後,又一同要求黃朝論照原來的(違章建物)再興建違建行為,已構成違法重罪之構成要件。

⒌再參以經本調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被告

與賴淑芬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其結果為:100 年4 月28日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雖其辦理不動產買賣需給地政機關核稅後,始得進行過戶事宜,然卷內之房屋稅係於

100 年4 月26日繳交,被告亦自承係賴淑芬於100 年5 月20日貸款辦理下來後,始付清尾款,且不動產係以移轉登記過戶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100 年4 月28日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更足徵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前仍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掌控,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淑芬自簽立買賣契約開始,被告即已同

意出借款項予賴淑芬增建,已如前述,二人且從興建違章建物開始、施工階段至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第一次查報後被告自承為興建違章建物之人,再至證人黃朝論通知違章建物遭拆除後,二人又與證人黃朝論討論後,要求黃朝論照原來的(違章建物)再興建違建行為已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與賴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職權告發事項:本件被告於委託台灣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屋時,而未經仲介公司居間,而私下與賴淑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尚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即已知悉賴淑芬欲借款於該址處興建違章建物,興建期間均由工頭與被告連繫,並經被告指示或代為處理上開事宜,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後,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又允許賴淑芬在原址再次興建違章建物,賴淑芬是否有涉犯違法重建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