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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新喜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新喜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印尼盾貳仟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查本件被告湯新喜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湯新喜明知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匯差,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仍應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新臺幣9,800 元、印尼盾2,000 萬元,係供被告買賣外匯所用,且為其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新臺幣10萬5,100 元,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