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枝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枝與吳重鞍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過程中迭有爭訟,謝秀枝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停車場,與吳重鞍發生爭執,謝秀枝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吳重鞍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吳重鞍,毀損吳重鞍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謝秀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重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開完庭步出法院,告訴人吳重鞍與其委任律師楊仁聲,在法院廣場欲強行拍攝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證件照片,伊為了阻擋他們,即說你們憑什麼拍我的車子,我們有爭執,但伊沒有說什麼公然侮辱的話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吳重鞍你不要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楊仁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謝秀枝之辯護人辯稱:事發當時場面很混亂,告訴人與其委任律師楊仁聲恐係因先入為主之印象誤聽被告言語,且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事件迭有爭訟,楊仁聲律師均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訴訟事件,實際上與告訴人本人無異,其證詞有所偏頗云云,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仁聲均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吳重鞍你不要臉」等語,且告訴人與證人楊仁聲亦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你們憑什麼拍」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證人楊仁聲均有清楚聽見被告所述,應無誤聽之可能。又證人楊仁聲雖係告訴人之委任律師,然其仍非相關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訴訟結果對其本身並無直接利益,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恩怨與仇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楊仁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諸常情,辯護人不可能為了職業生涯中某些案件之當事人之利益而自陷可能遭追訴刑事責任之風險,亦不可能為了案件當事人之利益斷送自身職業前途,是以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人楊仁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又雖證人楊仁聲之證詞內容中,就些許部分與告訴人不一致,惟證人楊仁聲始終均無更改其證詞以迎合告訴人之情形,足認證人楊仁聲係就自身所見所聞作證,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謝秀枝之辯護人具狀辯稱證人楊仁聲與告訴人之證詞中,就被告辱罵「吳重鞍你不要臉」之時點、就證人楊仁聲拍照次數等情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是以證人楊仁聲與告訴人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也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證人楊仁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告訴人與證人楊仁聲先拿手機拍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證件,而被告即下車先說「你們憑什麼拍」等語,之後才辱罵「吳重鞍你不要臉」等語,被告罵完後,證人楊仁聲即安撫被告,此後渠等即離開現場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前開情節相符,即告訴人、證人楊仁聲之證述中,就被告之辯護人所質疑前開各節之證述內容,細節部分雖略有些微差異,然對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之相對位置、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以及被告當天所述之語句等節大致情況之描述,則尚非全然迥異,本院考量本案發生迄至渠等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有將近
1 年多之光景,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縱告訴人、證人楊仁聲就案發當時各該人等之相對位置、被告有無用手遮擋擋風玻璃、告訴人是否有退到機車停車棚、證人楊仁聲拍了幾張照片等細節之描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略有不同,仍無礙於告訴人整體指訴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證人楊仁聲就前開無礙整體指訴情節認定之細節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為由,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仁聲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