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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龍

江文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亮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謝志龍前科為「謝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4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 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謝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江文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謝志龍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志龍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謝志龍為貪圖利益,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被告江文亮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志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 告 謝志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溪鎮○○里○○巷00號現居桃園縣大溪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文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1月29日執行期滿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所交付之馬桶沖水器(數量不詳),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所管領之物品,且係由「阿傑」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移送意旨認謝志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於100年11月18日,在桃園縣大溪鎮○○里○○巷00號之住處,向「阿傑」收受上開馬桶沖水器3個後,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替「阿傑」將上開沖水器出售,後於同日將上開沖水器運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莊家榮所經營之桂森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莊家榮,變賣所得則在其住家附近,交付予「阿傑」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11月22日,在其住處向「阿傑」收受上開馬桶沖水器共12個後,以500元之代價,替「阿傑」將上開沖水器出售,後於同日將上開沖水器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江文亮所經營之廣福資源回收場,江文亮明知謝志龍所持有之前揭馬桶沖水器來路不明,係行竊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144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馬桶沖水器,謝志龍取得變賣所得後,再交付予「阿傑」。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處人員發現桃園市境內公園公廁之馬桶沖水器大量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謝志龍警詢及偵查│坦承自「阿傑」處收受其所││ │中之供述 │竊取之馬桶沖水器,並替「││ │ │阿傑」將上開沖水器變賣予││ │ │桂森資源回收場及廣福資源││ │ │回收場,再將變買所得交給││ │ │「阿傑」,以取得500元之 ││ │ │代價。 │├──┼──────────┼────────────┤│ 2 │被告江文亮警詢及偵查│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被││ │中之供述 │告謝志龍以1440元之代價,││ │ │購得上開來歷不明之馬桶沖││ │ │水器12個,且收購時未登記││ │ │被告謝志龍之身分資料之事││ │ │實。 │├──┼──────────┼────────────┤│ 3 │證人莊家榮警詢、偵訊│證明其曾於上揭時、地向被││ │中之證述 │告謝志龍購得馬桶沖水器3 ││ │ │個之事實。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在廣福資源回收場及桂││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森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馬桶││ │ │沖水器為被告謝志龍所持往││ │ │販售之事實。 │├──┼──────────┼────────────┤│ 5 │證人莊家榮所提供之購│證明被告謝志龍曾於100年 ││ │買紀錄便條 │11月18日下午4時48分,曾 ││ │ │至莊家榮所經營之桂森資源││ │ │回收場販售上述沖水器之事││ │ │實。 │├──┼──────────┼────────────┤│ 6 │查獲現場及沖水器照片│證明前揭贓物之犯罪事實。││ │ │ │└──┴──────────┴────────────┘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江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謝志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