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發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發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勃動力膠囊」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粒、「宏源製造」膠囊壹仟玖佰玖拾捌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發明知非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核准輸入,分別標示「勃動力膠囊」13,000粒及「宏源製造」膠囊2,000 粒後,復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大陸廈門地區,透過不詳管道,以「王泰鈞」名義委由廈門恒捷信公司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輸入方式,寄送貨物名稱為「行李」,收件人為「周金海」,電話「0000000000」(由邱顯發申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再由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99年8 月20日,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號碼:CE/99/753/ FZ39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
0 號)辦理進口報關,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華儲快遞貨物專區,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藥品。
二、訊據被告邱顯發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99年7 月間,有一名自稱「周金海」的人要求幫忙代收進口貨物,說是一箱衣服,並要求提供前揭門號作為收貨聯絡用,因為「周金海」曾經在其跌倒時幫忙過而答應,但只與「周金海」見過2 次面,且沒有留下對方任何聯絡方式,同年8 月間,有人打來請其提供「周金海」之身分證及印章,但因沒有再遇過該人所以無法提供,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周金海」非被告真實姓名,前揭寄送地址亦非真實存在,假設被告已使用非真實之姓名、地址,為何又要使用真實之電話號碼?假設本件扣案藥品果真為被告委託輸入,被告理應想辦法利用他人手機號碼,以避免自己身分被發現才符經驗法則,斷無可能提供被告本人申登使用多年之手機號碼,使檢調得以追查,故被告實係遭不明人士利用;
(二)本件託運貨物寄送地址並非被告之地址,亦非真實存在之地址,且被告非受貨人,快遞公司根本無法將貨物寄送予被告,故被告並非本件託運貨物之真正委託人;(三)扣案藥品係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故無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餘地;(四)依被告前揭辯詞,被告主觀上對該批貨物之真正內容無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運送行為,亦不該當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運送禁藥罪等語。
三、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遭查扣之「勃動力膠囊」13,000粒及「宏源製造」膠囊2,000 粒,係於99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大陸廈門地區,以「王泰鈞」名義委由廈門恒捷信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寄送,貨物名稱為「行李」,收件人為「周金海」,電話為被告申登之前揭門號,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再由東風公司於99年8 月20日,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號碼:CE/99/753/FZ
392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 號)辦理進口報關,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藥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風公司股東楊弼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事員陳暐介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 、22-23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HJXEX 派送單、個案委託書、「周金海」身分證影本、臺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2頁),並有前揭扣案藥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前揭託運貨物所載收件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經現場勘察結果,該路段僅有「16號」之地址,並無「16 巷」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 年2 月
17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81 頁)。前揭扣案藥品之收件地址雖記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惟因該地址不存在,本件一旦海關未查獲禁藥而由快遞公司投遞,則無投遞他人之可能,且該路段既無「16巷43號」之地址,衡諸一般快遞公司之作業習慣,自會以派送單上所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與之聯繫,又一般快遞公司投遞包裹時,因常有由收件人同居人代收情形,均不會核對實際收貨人與派送單上之收貨人姓名是否相符,僅將包裹送達派送單上所載之地址,若查無該址,則會以派送單上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與之聯絡交貨。本件託運貨物派送單,收件人雖記載為「周金海」、地址為不存在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聯絡電話則為被告本人之門號,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與被告姓名、地址不同之記載部分,均不影響本件託運貨物仍可寄達被告之結果;真實聯絡電話之記載,則係供快遞公司聯絡取貨之用,否則若聯絡電話亦為虛假,則被告勢將無從領取本件託運貨物。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一)、(二)之部分,尚難憑採;本件扣案藥品確係由被告自大陸廈門運輸來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藥品是自稱「周金海」之人託其代收,非其所輸入云云;辯護人亦依此辯稱:被告主觀上對該批貨物之真正內容無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運送行為等語。惟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人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詢問該人收受後如何交付包裹(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已與常理不符。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輸入物品僅為1 箱衣服,何需委託素昧平生之人代收,既託人代收,亦應係請他人提供地址以供送達,斷無要求對方提供手機門號用以代收貨物之理;況依前揭個案委任書所附「周金海」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周金海自99年1 月18日起因案入監服刑,現在岩灣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四)之部分,因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四)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勃動力膠囊」及「宏源製造」膠囊經檢驗結果,均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屬藥品管理,經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未曾核准前揭2 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99年11月10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48頁)。被告既未取得該等藥品之許可證,而被告所輸入之藥品數量分別高達13,000粒、2,000 粒,數量龐大,顯非自用,是應認被告所輸入之前揭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 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大陸地區取得前揭禁藥,未經核准以航空快遞輸入臺灣地區,自屬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無疑,辯護意旨(三)所稱本件非屬輸入禁藥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廈門恒捷信公司、東風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本件輸入藥品數量、犯罪動機、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藥品「勃動力膠囊」13,000粒及「宏源製造」膠囊2,000 粒,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各2 粒)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外,驗餘「勃動力膠囊」12,998粒及「宏源製造」膠囊1,998 粒,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二)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原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 日修正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為「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