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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柏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柏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

「園縣政府96年11月12日處理興建中‧‧」,應更正為:「園縣政府96年11月20日處理興建中‧‧」。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柏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6日府工拆字第1000098803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0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4 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6 日府工違字第09304095

6 號函各1 份、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16張、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張貼通知單公告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魏柏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柏修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柏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雖自白犯罪,然藐視建築法令致虛耗社會資源拆除違建物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