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世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世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古世雄雖具狀辯稱,伊所為係因告訴人林士傑有違法設攤之情形,故為維護其他會員之權益而為,是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防衛行為之手段選擇,應以該行為手段之採行,確實能夠排除不法侵害,始合乎手段適當性之要件。本件縱認被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採取之辱罵、恫嚇、及毀損之行為,似僅能宣洩被告個人情緒,並無法真正阻止或排除告訴人之違法設攤行為。依前揭所述,被告毀損、辱罵及恫嚇之手段,未能合乎適當性之要件,實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桃園市觀光夜市攤販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理事,理因透過合法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應以合於相關章程規定之方式進行設攤,竟以附件所示之非法方式毀壞告訴人之物品,並辱罵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