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月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美月與告訴人詹卓芸安、詹重文及詹謹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已據其等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詹卓芸安、詹重文及詹謹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詹卓芸安、詹重文及詹謹檥三人,觸犯三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後即出言侮辱,致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遭貶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