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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簽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與甲○○結婚(嗣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甲○○因而允許乙○○代刻「甲○○」之印章1 枚。乙○○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9年12月間產下1 子林○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乙○○為求順利為該子女辦理戶籍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林○樂非甲○○之親生子女,先於同年12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正馨婦產科診所,在該診所醫師王仁椿開立之出生證明書下方之注意事項,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部分,填載約定該子女從「母」姓之內容後,在「約定人:父」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內,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並盜蓋前揭「甲○○」之印章,用以證明甲○○同意約定林○樂從母姓。乙○○復於100 年1 月27日持該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2 樓之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樂之從姓方式為雙方約定從母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做成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時,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8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1 紙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在前揭出生證明書下方之注意事項,填載約定該子女從「母」姓之內容,並在「約定人:父」之欄位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甲○○曾授權代刻之印章,足以表徵告訴人同意約定林○樂從母姓,故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嗣被告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前揭出生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辦理林○樂之戶籍登記,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子女姓氏約定之私文書,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揭出生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之「甲○○」印文,係盜用自告訴人允許被告代刻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出生證明書既經被告提出向戶政機關行使,其上偽造部分,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