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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宗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宗勳於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晚間 6 時 36 分許,走進桃園縣○○鄉○○路 ○ 段 ○○○ 號橙果網咖門口時,見告訴人林俊佑走出網咖時遺落黑色皮夾 1 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獲該皮夾後,立即離開橙果網咖,見告訴人穿越馬路後,旋朝右側離開,並將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 900 餘元侵占入己後,將皮夾隨意棄置路旁水溝蓋上,再返回橙果網咖消費,嗣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橙果網咖附近水溝蓋尋獲該皮夾後,返回橙果網咖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皮夾一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與失主擦身而過,看到地上有錢包,原本心想該不該撿,因為沒跟上失主腳步,就走到網咖右側小巷子找找看失主,沒看到人就將皮夾丟在水溝蓋,並未查看皮夾內容,更未拿皮夾內之金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皮夾後,將皮夾內之現金約900 餘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坦承,並供稱: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皮夾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於上揭時、地遺失皮夾後,未聽聞有人呼叫伊皮夾遺失,後於水溝蓋上拾回皮夾,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約900 元不見等語綦詳;復參以,經勘驗橙果網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與身著白衣、黑褲之告訴人在橙果網咖門口近距離擦身而過,被告尚回頭看告訴人,旋撿起地上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夾,回頭走出網咖,站在網咖騎樓,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正站在店外馬路旁稍等準備穿越馬路,被告走向告訴人所站之位置,告訴人已穿越馬路,被告有往馬路中央前進1 、2 步後,再返回路邊沿網咖右側路邊離開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近距離擦身而過,倘被告要歸還皮夾,大可呼叫失主皮夾掉了,且被告有回頭看告訴人,告訴人身著白衣、黑褲,目標明顯,何以會不知告訴人離去之方向?又倘果若被告所言,找不到告訴人,理應係將皮夾交給網咖店員或交至警局處理,倘怕被誤會而不願交回店內或警局,衡情也應將皮夾放回原掉落處,以便告訴人回頭尋找,何以會放在網咖附近水溝蓋?被告上開舉止,在在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確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將皮夾內之現金約900 餘元侵占入己,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橙果網咖門口處之皮夾內之現金約900 餘元侵占入己,兼審究其侵占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