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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寶信

余文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寶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文清犯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余寶信係為繳交與土地有關之稅款,需清理瞭解本身名下土地之筆數,至被告余文清則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二人始各為本件犯行,此分據彼等於偵查中承明。

(二)「蘆竹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被告余寶信、余文清先後以「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書狀補給之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時間,係各為「95年9 月21日」、「98年6 月2 日」,有各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存卷為憑。

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余寶信、余文清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土地筆數多寡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亦殊,事後均已與告訴人唐鐘墻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顯有宥恕之意,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外(見他字第5019號卷卷一第47頁),復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5019號卷卷一第31頁至42頁)暨渠等事後悉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余寶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余寶信前固曾因竊盜案件,於87年1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在案,惟迄本案審結時止,此期間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余文清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衡以渠等皆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彼等均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