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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交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成曾犯肇事遺棄等罪,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98年9 月21日確定(本件為過失犯罪,無累犯適用問題)。詎其猶不知謹慎行車,竟於上開緩期期間之100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華亞三路與樂善街口時,林春成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因一時駕駛失當竟駛入對向車道,彼時適有賴俊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華亞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正常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二車車頭相撞,致賴俊齊受有胸壁挫傷、右頸部及肩部肌痛及肌炎,林春成自己亦受有右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賴俊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訊及偵查中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齊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相片13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對其過失情節亦自承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右彎路段之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賴俊齊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左彎路段之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往文化一路方向內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亦同認被告林春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右彎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控車失當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賴俊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5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7頁以下)存卷可佐。又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頸部及肩部肌痛及肌炎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由告訴人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被告亦未報警,且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有告訴人留於現場而被告並不在場,此有被告暨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可稽,故難認被告有何符於在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人係屬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客觀情事,自無從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偵查卷附被告林春成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記載「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廠成認為肇事者」而認定有自首情形,顯與前開兩造警訊筆錄記載與案發當時情況不符,自屬誤載,無從依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肇事遺棄及車禍致人成傷之犯罪偵審科刑紀錄,且於案發當時所宣告之緩刑尚未期滿(嗣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提出告訴時,該緩刑期間則已屆滿),竟猶不知謹慎行車,復又肇事使告訴人車損人傷,顯然未受警惕,且其疏失亦顯危害交通行車及用路人整體之安全,容不可取,惟姑念其本件已坦承過失態度尚好,自身又因車禍受有較告訴人更重之傷害並住院急救療養(相對下告訴人傷勢尚輕),應已得到教訓;然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