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誌鴻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誌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182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12樓之上訴人住所,並交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台北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
101 年4 月14日起算,迄至101 年4 月23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聲請狀請求更正判決及從輕量刑,於同年4 月27日函轉本院,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