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榆鈞
曾涵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榆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涵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彭榆鈞所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係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先後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刊登於「桃園希望不動產論壇」(下稱上開論壇)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上開論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語文著作重製後刊登於上開論壇,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及下載系爭著作之內容,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此情節自較被告將告訴人著作予以重製之行為為重)。爰審酌被告彭榆鈞為碩士畢業,被告曾涵苓則為大專畢業,業據渠等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二人均具有高等學歷,以此經歷,足認被告當知剽竊他人思想結晶之文章乃至為嚴重違背學術倫理之行為,而今竟在未經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直接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著作而為己所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堪良好,且依其2 人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具體提出和解金額【被告彭榆鈞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告曾涵苓提出1 萬元之和解金額】,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迄無法達成和解,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因此次犯行所能獲取之利益為何(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推估」被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然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間之因果關係),兼衡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造成著作權損害、侵害著作權之篇幅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能確實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免於再觸刑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人即被告│ 文章標題 │├──┼────────────┼──────┼─────────────────┤│ 一 │99年6月21日上午7時58分 │彭榆鈞 │合理的房地產面積登記方式 │├──┼────────────┼──────┼─────────────────┤│ 二 │99年6月21日上午8時7分 │彭榆鈞 │管委會拆除頂樓加蓋違建 │├──┼────────────┼──────┼─────────────────┤│ 三 │99年6月21日上午8時13分 │彭榆鈞 │管委會可以限制住戶房屋用途? │├──┼────────────┼──────┼─────────────────┤│ 四 │99年6月21日上午8時17分 │彭榆鈞 │頂樓住戶應負責屋頂的修繕費用? │├──┼────────────┼──────┼─────────────────┤│ 五 │99年6月21日上午8時21分 │彭榆鈞 │誰可以召集住戶大會? │├──┼────────────┼──────┼─────────────────┤│ 六 │99年6月21日中午12時59分 │彭榆鈞 │頂樓加蓋的刑事責任 │├──┼────────────┼──────┼─────────────────┤│ 七 │99年6月21日下午1時3分 │彭榆鈞 │對付製造噪音的惡鄰居 │├──┼────────────┼──────┼─────────────────┤│ 八 │99年6月21日下午1時10分 │彭榆鈞 │建商應限期取得預售屋使用執照 │├──┼────────────┼──────┼─────────────────┤│ 九 │9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0分 │彭榆鈞 │有安全疑慮的山坡地住宅社區 │├──┼────────────┼──────┼─────────────────┤│ 十 │9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3分 │彭榆鈞 │台北市都更案核定實施比率20% │├──┼────────────┼──────┼─────────────────┤│十一│99年6月22日下午1時 │彭榆鈞 │將「未取得銀行貸款」約定為解約條件│├──┼────────────┼──────┼─────────────────┤│十二│99年6月22日下午1時7分 │彭榆鈞 │預售屋建商應依廣告內容交屋 │├──┼────────────┼──────┼─────────────────┤│十三│99年6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曾涵苓 │銀行貸款不足造成違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