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沛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沛鋆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沛鋆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數碼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碼龍公司)之業務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其明知「htc 」、「apple 」之文字商標圖樣,業經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行動電話皮套、行動電話外殼、電腦周邊產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何沛鋆竟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前某日,向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htc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仿冒「apple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蓋、平板電腦背蓋,並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數碼龍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htc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仿冒「apple 」文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背蓋、平板電腦背蓋等疑似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沛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鑑定工程師賴俊銘出具之鑑識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本件雖係於數碼龍公司內查獲仿冒「htc 」、「apple 」商標之仿冒商品,惟數碼龍公司營業方式係將貨品販售給通訊門市,該公司並無經營零售通訊產品之業務,本件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原係堆疊在數碼龍公司之倉庫內,而非陳列供人選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報關行,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僅有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屬集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342 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明知「moshi 」之文字商標圖樣,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專用保戶殼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惟被告竟自100 年3 月間,以低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後,明知購入之商品遠低於市價或為原廠所未生產之形式,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在數碼龍公司之門市內,陳列販賣上開仿冒「moshi 」文字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惟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購入之商品遠低於市價或原廠所未生產之形式,而仍陳列及販賣該物品為論據,然被告辯稱:「moshi 」行動電話保護殼,係向力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購買的,伊與力碁公司合作多年,信任力碁公司不會賣仿冒品給伊,於100 年5 月左右,有客戶向伊反應「moshi 」行動電話保護殼疑似係仿冒品時,伊有向力碁公司詢問,力碁公司亦向伊保證該批貨物是正貨,只是因為係瑕疵品重新包裝,所以價格與正品不同,包裝也不同等語,而扣案所示之「mo
shi 」行動電話保護殼,係數碼龍公司向力碁公司所購買等情,有力碁公司之出貨單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力碁公司經理陳忠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批貨品確實係力碁公司售予數碼龍公司,被告公司的部分是由我來接洽,力碁公司與數碼龍公司合作時間長達2 至3 年,合作內容為販賣手機週邊商品,被告確實有向力碁公司求證該等貨品是否為仿冒品,而我們也有向我們的上游廠商詢問,因為這個商品不是我們公司常態性的進貨商品,我們的上游廠商也是告訴我們說這個商品是「moshi 」公司瑕疵品,因為如果是仿冒品的話,基本上他的包裝跟雷射標籤會仿的一模一樣,本件商品的包裝跟一般正品的包裝是不同的,因為正常瑕疵品是沒有包裝的,所以上游廠商就會隨便做一個包裝,將印有「mosh
i 」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放在這個包裝裡面販售等語,此外,證人即數碼龍公司之職員許蕙娟證稱:平常我們公司跟力碁公司叫貨時,我們都是跟陳忠宏連繫,陳忠宏跟我們說這是瑕疵品,他們絕對不會賣仿冒品,他們也絕對不敢賣,叫我們不要擔心,我們聯繫很多次,他都是這麼說的,而我們公司在這件事情之前都沒有人跟我們反應過這種事情,所以當時我們也沒有要求廠商要檢附任何證明的資料等語,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陳忠宏及許蕙娟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與力碁公司合作購買行動電話相關週邊產品之時間已有2至3 年,且被告確實有一再與數碼龍公司之上游廠商即力碁公司確認本件扣案之「moshi 」文字商標手機保護殼是否為仿冒品等情洵堪認定,足認被告與其上游廠商力碁公司確實存有商業合作上之信賴關係,又被告已一再向力碁公司確認該手機保護殼是否為仿冒品,力碁公司亦一再回應該產品係瑕疵品,而非仿冒品,又衡諸常情,瑕疵品之價格本會遠低於無瑕疵物之價格,是以雖本件扣案之仿冒「moshi 」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之價錢遠低於市價或原廠所未生產之型式,然並未能據此即認被告明知該「moshi 」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係仿冒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明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殼確係仿冒「moshi 」文字商標之商品,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仿冒「moshi 」文字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4 只,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本院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 │商標權人 │數量 │├──┼────────┼────────────┼────┤│ 1 │htc 行動電話保護│宏達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231組 ││ │套 │(未提告訴) │ │├──┼────────┼────────────┼────┤│ 2 │apple 行動電話保│美商蘋果公司 │109組 ││ │護套 │(未提告訴) │ │├──┼────────┼────────────┼────┤│ 3 │apple 平板電腦保│美商蘋果公司 │2組 ││ │護套 │(未提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