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桃智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101 年1月間」應更正為「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8 日止,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信譽鞋庄購入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並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同欄第13行之「100 年1 月8 日,應更正為「101 年1 月8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美玉固坦承於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8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並販賣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辯稱:伊認為大陸淘寶網是很大的賣家,淘寶網上的賣家在網站上寫那是正品,伊就以為那是正品,伊不知道伊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網站陳列並販賣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賣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付款單據、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此外,經警佯裝買家購得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有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NIKE」商標圖樣球鞋之價格,亦不知道伊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扣案之球鞋,正品價格為90元美金(約新臺幣2,700 元),被告以人民幣180 元(約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從大陸淘寶網站商家購入,並以新臺幣1,290 元價格販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NIKE」產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NIKE」為全球著名之商標,「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價格非難以詢得,且被告販賣「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已將近2 年,豈有不知悉正品價格之理?再者,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中張貼「如果您是完美主義者,我們要跟您說抱歉,建議您到專櫃買高單價的商品」等文字,足證被告確實知悉「NIKE」商標圖樣球鞋之實際價格與其所販賣之商品差價極大之事實。此外,依照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每個公司生產之產品,均會制訂銷售價格,並透過一定的銷售管道進行產銷,雖產品之價格在各個不同的銷售管道可能會有所差異,惟均不至於與該公司制訂之銷售價格相差甚遠以破壞價格行情及各銷售管道之銷量,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斷無不知之理。被告購入或販售之價格,與正品之價格比較,價差約新臺幣1,500 元,差異極大,有悖於上述產品經銷原則,足認被告對其所販賣之「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係仿冒品一事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敘明大陸淘寶網賣家何以得用低於市價約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取得並銷售「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足認被告並無合理信任大陸淘寶網賣家之基礎,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售之「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為仿冒商標商品。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 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及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1 雙,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