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晉利
彭仲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晉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仲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郭晉利、彭仲達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郭晉利、彭仲達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分別自大陸、香港地區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郭晉利、彭仲達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構成損害,並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復衡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惟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員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晉利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郭晉利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彭仲達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彭仲達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